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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先凯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2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利息17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还过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自己没钱,并于2018年5月22日补签借条“今借到汪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到现在,还款日期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3、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情况。

4、原告银行流水单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5、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后还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审查,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情况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日,被告欧某向原告汪某借款40000.00元。同日,原告汪某给付被告欧某现金40000.00元。

2015年8月9日,被告欧某向原告汪某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汪某通过ATM向被告欧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月,被告欧某归还原告汪某本金10000.00元。

2018年5月22日,被告欧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欧某欠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

此后,被告欧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原告本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欧某自获得原告汪某提供的借款第一笔40000.00元与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时,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庭审查明:被告欧某分两次向原告汪某借款共计60000.00元,在归还本金10000.00元后出具50000.00本金借条一张。此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在还款期内仍未归还。庭后,被告通过电话认可该笔借款,并提出分期偿还的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请求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00元,减半收取计738.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兴山

书 记 员  李宗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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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