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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先凯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1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诉称:2021年2月27日杨某与杨某、张某某订立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杨某把自己经营的餐吧以及装修、装饰、设备以170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张某某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杨某就把餐吧交付杨某、张某某经营管理,杨某、张某某支付了杨某100000.00元转让款。2021年3月11日杨某与杨某、张某某签订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协议,杨某、张某某按约支付了违约金。2021年3月16日,原告杨某重新与被告杨某订立餐吧经转让合同,杨某把餐吧以及装修、装饰、设备以12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杨某必须在2022年3月16日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12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就把餐吧交付被告杨某经营管理,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了原告杨某50000.00元转让款,余下的77500.00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杨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巧家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吧转让款7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在农村信用社取现50000.00元交给原告公婆唐某某,并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餐吧转让费,只剩余27500.00元未支付;2.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是在履行给付转让费到期日前提起诉讼,并且在一审判决下达以后,被告已向昭通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还未作出判决,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被告签订的餐吧转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是127500.00元,与原告所述的170600.00元无关。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把自己经营的餐吧以及装修、装饰、设备以170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把餐吧交付被告、张某某经营管理,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转让款,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协议,被告、张某某按约支付了违约金50000.00元。3.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了原告杨某退还的第一次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款项100000.00元。4.餐吧转让合同1份,用于证明2021年3月16日,原告重新与被告订立餐吧经营转让合同,原告把餐吧以及装修、装饰、设备以12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22年3月16日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12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把餐吧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转让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在签订本案餐吧转让合同前达成的初步协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协议”的原“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最终应当以本案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餐吧转让协议为准;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杨某没有收到原告退还的任何转让费;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餐吧转让合同是受原告欺诈所签订,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餐吧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2021年3月16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主张原件在原告杨某处),用于证明:1.原、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餐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共计127500.00元;2.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不便,并于签订协议的2021年3月16日当日写下欠条欠付转让款77500.00元的事实。三、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2云06**民初80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3日在××镇农村信用社取现50000.00元交给原告婆婆唐某某,202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合计支付了100000.00元餐吧转让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餐吧转让协议的三性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杨某确实向原告杨某出具了该份欠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3月16日之前(含2021年3月16日)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转让款,2021年3月3日原告方收到了50000.00元是双方2021年2月27日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违约金;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了《餐吧转让合同》一份,该《餐吧转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其中约定由原告杨某(合同乙方)将其在巧家县××镇经营的“××”餐吧转让由被告杨某(合同甲方)经营,转让费共计127500.00元;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21年3月16日向乙方完好交付该店铺及现有全部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下欠“××餐吧”转让款77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了于2021年3月16日偿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杨某。(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餐吧转让合同》合同之前便有经济往来;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3日在××镇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500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唐某某,原告杨某系第三人唐某某之儿媳,原告杨某确认收到了该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3日向唐某某支付的5000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了“解除餐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收到原告杨某归还餐吧转让费1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餐吧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餐吧转让费。针对被告下欠原告餐吧转让费是多少元的诉讼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本案争议的《餐吧转让合同》之前便有经济往来,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杨某出具“下欠‘××餐吧’转让款77500.00元”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截止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本案《餐吧转让合同》时的往来款项结算,否则便失去了出具该份欠条的必要性、也不符合出具该份欠条的逻辑原理或合同交易习惯;随后,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8日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杨某,至此,被告下欠原告餐吧转让费仅为27500.00元;即本院对被告杨某至今只下欠原告转让款27500.00元的辩解主张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餐吧转让款77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能够成立,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餐吧转让款27500.0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餐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履行时间存在多种不相一致的表述,其中有“2022年3月16日前付清”的字样,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杨某于2021年3月16日前未付清全部转让款便已构成逾期违约并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8250.00元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餐吧转让费2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减半收取为130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5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洪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德俊

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蒋先凯律师竭诚为您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咨询电话(微信同号):1831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