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凯律师
蒋先凯律师
云南-昭通部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先凯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17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张某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司即第三人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签订《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公司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张某承包经营云C×××**号车辆。2013年12月15日该车发生某某事故,由张某所聘请的驾驶员张发扬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驾驶员张发扬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26129.00元,该款从张某处扣取。2017年3月9日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出具《关于退还云C×××**号车驾驶员肇事违约金的请示》文件:请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扣除张发扬的风险保证金6000.00元,并将已收取的违约金26129.00元退还给云C×××**号车协作经营者张某。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以答复。现张某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张某因某某事故的赔付款26129.00元;2.判令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司即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签订了《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公司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第七条:安全管理事项中的第(十二)条第5项中约定:“发生责任生产事故在事故结案时,由甲方(即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处乙方(即张某)该事故经济损失3%罚款”。在2013年12月15日张某承包经营的云C×××**号车辆发生某某事故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处罚,但根据张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证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处罚是对张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张发扬的处罚,并非是对张某进行的处罚,并且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发扬的处罚所扣取的26129.00元是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扣取,并不是向张发扬扣取,故张某主张要求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张某因某某事故向张某扣取的赔付款26129.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依合同约定对张某所进行处罚的辩称,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人民币26129.00元;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由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水富分公司签订的《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公司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负有全面且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安全管理事项(十二)条第5条“发生责任生产事故在事故结案时,由甲方即上诉人安全管理部门处乙方即被上诉人该事故经济损失3%的罚款。”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车辆云C×××**号车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发生某某事故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于2013年12月15日发生某某事故,由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张发扬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驾驶员张发扬进行了处罚,该次事故的损失总额合计847579.63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张某进行事故经济损失3%的罚款,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进行处罚的罚款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罚的。上诉人因是运输公司,每天几千辆车在路上运营,对安全管理非常严格,发生某某事故后,既要处罚驾驶员也要处罚经营者,还要处罚管理员,本案中,上诉人对驾驶员的处罚是单独的,对经营者的处罚也是单独的,并且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处罚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的处罚,张某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扣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实际扣款的扣款依据,只提供了水富分公司的一份请示文件和处罚单,处罚单与本案无关,因是上诉人对驾驶员的处罚,而请示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仅以请示,就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6129.0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云南昭交集团水富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扣取被上诉人张某的某某事故处罚款26129.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某26129.00元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扣取被上诉人张某的某某事故处罚款26129.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某26129.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张某是以不当得利而起诉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了《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公司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第七条安全管理事项中的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约定发生责任生产事故在事故结案时,由甲方(即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处乙方(即张某)该事故经济损失3%罚款。张某作为承包经营者,其承包的运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因其聘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某某事故,致人员伤亡和财产受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的《云南昭通某某运输集团公司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在事故结案时,可处罚张某该事故经济损失3%罚款。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单上写的是张某驾驶员张发扬的名字,但其所处罚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均是按规定对张某一方的处罚,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扣取了张某的赔付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处罚的对象即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处罚有合同约定,并非是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而获得不当利益,上诉人扣取该赔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已扣取被上诉人张某的赔付款26129.0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超


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蒋先凯律师竭诚为您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咨询电话(微信同号):1831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