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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先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上诉人有关键证据因客观原因在一审未能出示。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通话有录音,但一审时手机因故障拿去维修,因此未能在一审中提供改段录音证据。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二审答辩。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支付挖机租赁费55,000.00元;2.判令罗某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姜某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罗某承包白鹤滩镇迤博街社区(马家桥)化地围建安置房小区的内部道路绿化、硬化工程租用姜某挖机。工程完工后,罗某欠姜某挖机租金55,000.00元。2016年1月7日罗某向姜某出具55,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向姜某支付租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要求罗某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因罗某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姜某提交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至2109年1月8日止。对此,罗某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给姜某后,姜某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姜某收到被告所写欠条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综上所述,罗某认为姜某要求支付挖机租金欠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姜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姜某认为被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是在2018年,但姜某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姜某要求罗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姜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上诉人姜某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光盘1张、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债务,表示由于今年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做,需要过一段时间偿还的事实。

被上诉人罗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该证据,且未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情形,也未申请一审法院延期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新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20年5月16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1月7日,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上诉人录音内容来看,既没有体现欠款金额,也没有提到欠款时间。录音书面文字翻译也有好多欲加之词、刻意揣测,被上诉人也未给过任何还款承诺,此录音和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录音内容文字版来看,通话中所涉及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除对一审法律适用有异议外,对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欠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中债权人姜某可以随时要求欠款人罗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庭审可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在2020年5月25日前明确向姜某明确表示就案涉欠款其不履行还款责任;同时也无证据表明2020年5月25日前不是上诉人姜某给予被上诉人罗某还款的“宽限期间”,法律对于“宽限期限”的时长并无限制,在2016年1月7日罗某向姜某出具欠条后,罗某于同年向姜某偿还了1万元,即罗某欠姜某的欠款处于支付进行中,无证据表明姜某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5月25日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案涉欠条的落款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罗某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姜某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相应义务。根据案涉欠条,依法罗某负有向姜某支付欠款55,000元的义务,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向姜某支付剩余欠款45,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姜某欠款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罗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蒋先凯律师竭诚为您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咨询电话(微信同号):1831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景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