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遥刚律师
王遥刚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遥刚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家从2016年3月就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市北路××号,其子女就读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宇幼儿园,这一客观事实有上诉人居住地村委会及其子女所就读的幼儿园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况且上诉人原居住地也划为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时计算错误,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而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只计算了一个八级伤残等级,遗漏了另一个八级伤残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3、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间上存在错误,根据医院医嘱载明,上诉人出院后仍需休息,且需定期复查,必然造成上诉人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该计算至鉴定结果出来前一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明显错误,且上诉人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二审诉讼费用我认为应该由第三方承担而不是我,对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晏某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xx 保险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交了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是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应该支持城镇标准;伤残等级的赔偿没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刘某人身损害赔偿金443248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将本案刘某撞伤,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本案晏某,因此,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号小型轿车已经向xx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xx 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xx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陆续有在医生测量体温时外出,有挂床住院现象,应扣除相应的住院天数,庭审中,刘某称其受伤较重,医生要求其多下床运动,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考虑到刘某多处受伤,伤情较重,谨遵医嘱适量运动符合常理,且外出前后均有相应治疗记录,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2、误工费,根据刘某的住院天数,金额为38568元×150天÷365天=15850元;3、护理费,因刘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38568元×150天÷365天=15850元;4、交通费,刘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刘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刘某诉请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无×150天=15000元;6、营养费,金额为50元×150天=7500元;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869元×20年×0.3=5321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712元(其中刘国明的抚养费为8299元×11年÷2人×0.3=13693元,刘某诉请金额为11204元,从其自愿;徐明芬的抚养费为8299元×9年÷2人×0.3=11204元,刘某诉请金额为8714元,从其自愿;刘昊年的抚养费为8299元×12年÷2人×0.3=14938元,刘宇雪的抚养费为8299元×13年÷2人×0.3=16183元,刘煜城的抚养费为8299元×15年÷2人×0.3=186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也造成了较大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刘某诉请赔偿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为13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17426元。xx 保险公司及王某向刘某支付的医疗费后,尚余5794.5元应予扣除,xx 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11631.5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31.5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1.4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王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房某和同事雷仕友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针对房某的证言,xx 保险公司认为其本身居住黔灵就属于农村,且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问题,并且两位证人证言对居住的陈述略有差异,不应得到采信。王某、晏某的质证意见与xx 保险公司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问题,一审时刘某已提交黔灵委会的居住证明,证实刘某一家四口从2016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市××××号郭敏家,二审中刘某又申请证人房某出庭,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虽然该居住地属黔灵委会管辖,但众所周知贵阳市市北路已属贵阳市城镇范围,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应为0.34,但刘某一审诉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0.3的系数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080元×20年×0.3=17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刘昊年:20348元×12年÷2人×0.3=36626.4元,刘宇雪:20348元×13年÷2人×0.3=39678.6元,刘煜城:20348元×15年÷2人×0.3=45783元,刘某诉请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即刘国明11204元、徐明芬871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2006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刘某的出院医嘱中记载:“……2、1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4、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根据上述医嘱可以确定刘某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并且仍要去医院定期复查,故本院认为刘某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正人行路上铺设地砖,并且二审中证人雷仕友也证实其从事泥水工工作,故刘某要求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56266元÷365天×200天=30830.68元。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830.68元、护理费15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25966.6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794.5元,后xx 保险公司还应支付420172.18元。
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20172.18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遥刚律师,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毕业后从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广泛的深入的接触了诉讼案件,有着较为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