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遥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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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某某托老院、薛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遥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10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阳市某某托老院(以下简称某某托老院)因与被上诉人薛X某、黄XX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以下简称某某贵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托老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对黄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照顾及注意义务,不应对黄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黄X在2018年12月24日身体就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病症,上诉人的医生当时就已经告知家属。原判仅凭2018年12月28日显示黄X提马桶进出的监控,认定黄X是29号受伤,并认为上诉人未尽到照顾义务从而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护理关系,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交纳1,100元托管费,上诉人只负责黄X的饮食起居等简单日常生活,并无其他需要特别护理或照顾的事项。据此,上诉人只需尽到合理的照顾及注意义务,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和注意。本案中,黄X病发时,上诉人及时发现并告知其家属,在家属不能立即到场处理的情况下及时请医治疗,并将治疗结果及医生意见及时反馈给家属,建议家属带其去大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发现黄X病重,同样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并安排车辆送医,上诉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和努力,并无过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上诉人的管理义务,既不利于托老事业的发展,也与政策大力扶持相悖。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X在上诉人处遭受任何暴力侵害,且根据黄X的自身身体、智力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黄X的伤害系自己造成。3.黄X在2018年12月24日身体就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病症,经通知后被上诉人延迟送医致黄X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采信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对黄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死亡鉴定,不能排除黄X自身身体原因或者医疗事故的可能。三、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原判未追加贵州省骨科医院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黄X的完整病历资料以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判不予准许,却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医疗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有失公平。四、原判未采信上诉人证人证言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薛X某、黄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贵阳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薛X某、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托老院赔付原告黄X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20)、丧葬费33,976元(67952/12*6)、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114,978.82元、鉴定费11,7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902,73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某贵阳XX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夫妻,于1986年5月27日生女黄X,黄X自幼智力发育障碍,智力约7-8岁孩子水平,为二级智力残疾人。二原告约于2007年5月将黄X送至小河某某托老院照顾,后转至被告某某托老院,近期每月托管费1,100元,其他烤火、节日加班费等杂费另交。2018年12月24日黄X肚子痛,某某托老院员工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薛X某前来看望并买了便秘药给黄X吃。同月29日原告接到某某托老院员工电话称黄X病重,原告赶到某某托老院后发现黄X肚子很痛,有吐血情况,将黄X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救治,病历记载主诉反复腹痛5天,口服消化药后未缓解,加重伴呕吐、腹泻1天,当日做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胃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脾移植术、左侧膈肌裂伤修补术等。次日原告到沙冲路派出所报警称推断黄X在养老院被打,次日民警传唤及询问了几位某某托老院工作人员,员工称黄X平时需人帮助洗漱及做吃的,不需贴身照顾,其走路是偏偏倒倒的,有时会摔跤,心情不好时会与人吵架,近期常与托老院的老人一起烤火,没有与他人发生过纠纷,于12月23日开始生病呕吐,24日黄X妈妈买药送来,28日躺在床上,29日生病严重,给黄X诊疗过的托老院旁诊所医生称,24日来为黄X检查过身体,发现其有腹痛情况,打电话告知过黄X父母让带到大医院去就诊。2019年1月14日沙冲路派出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脾脏破裂原因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另剖腹探查见胃穿孔,腹部钝性外力或腹部外伤并发应激性溃疡可以形成,但目前无法排除伤前即存在胃溃疡,故胃穿孔原因不明,鉴定意见载明黄X“脾脏多处破裂,膈肌顶部裂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重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该次鉴定费1,700元。2019年1月24日黄X在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6天,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为114,971.82元。2019年1月25日贵阳南明分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系腹腔术后继发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该次鉴定费1万元。另查某某托老院办理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汪某某进行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某某托老院在某某贵阳XX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被告某某贵阳XX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载明,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等的赔偿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
一审法院认为,黄X实际在某某托老院生活多年,原告向被告某某托老院交纳了黄X生活护理费,双方的护理关系成立,被告某某托老院作为专业托养机构,对黄X有进行照料和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黄X系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型,某某托老院应根据其身体条件、起居情况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服务对象免受损害。2018年12月24日黄X肚子痛,某某托老院员工打电话告知原告,同月29日某某托老院员工电话告知原告黄X病重,并与原告一起将黄X送往医院救治,某某托老院虽部分尽到了通知送医义务,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导致了黄X脾脏多处破裂,膈肌顶部裂伤,但基于2018年12月28日黄X还能自己提马桶进出,则黄X脾脏破裂不可能发生于2018年12月24日并拖延至28日还能如常行走,某某托老院对2018年12月29日黄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脾脏多处破裂、膈肌顶部裂伤及因钝性外力致左上尺桡关节脱位的原因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未尽到照顾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黄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某某托老院认为不能排除黄X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鉴定报告确定黄X的伤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某某托老院没有证据证明黄X平时有自残倾向,且其提供的证明黄X敲打自己及常摔倒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托老院工作人员,与托老院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宜采信。某某托老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黄X感染致死的,不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司法鉴定显示黄X生前体内已有严重炎症,不排除手术引发的感染,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凭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托老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某托老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证明医疗费均是因该事件产生,且黄X的手术不仅是脾切除,还包换胃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等。原告虽未提供完整病历,但鉴定报告说明腹部钝性外力或腹部外伤并发应激性溃疡可以形成胃穿孔,但目前无法排除伤前即存在胃溃疡,不能确定黄X伤前即存在胃溃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3,976元、医疗费114,9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与黄X住院26天及后续鉴定、办理丧事等情况相符,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882,734.82元。被告某某贵阳XX应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伤亡责任10万元,医疗责任2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7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5%),共195,000元。被告某某贵阳XX先称被保险人某某托老院已经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后又认为存在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殴打、侮辱或虐待服务对象的行为,认为具备免责情形。该两项免责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均不存在,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与保险条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某某托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某、黄XX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3,976元、医疗费114,9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1,7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882,734.82元;二、上述款项中伤亡责任险10万元,医疗责任险2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额75,000元,共19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薛X某、黄XX;三、驳回原告薛X某、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14元由被告贵阳市某某托老院负担6,314元,由原告薛X某、黄XX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书面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调取黄X在该院治疗的完整病历资料。2020年11月23日上诉人撤回了该项申请。
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了黄X在贵州省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用药清单。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士,对于医疗费114,978.82元是否属于治疗脾脏破裂的费用不能进行区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黄X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将其女黄X送至上诉人处生活多年,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黄X生活护理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护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专业托养机构,对服务对象有进行照料、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黄X系智力二级残疾,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时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服务对象免受损害。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员工电话告知被上诉人黄X病重,并与被上诉人一起将黄X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救治,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胃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脾移植术、左侧膈肌裂伤修补术等。2019年1月24日黄X在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脾脏破裂原因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另剖腹探查见胃穿孔,腹部钝性外力或腹部外伤并发应激性溃疡可以形成,但目前无法排除伤前即存在胃溃疡,故胃穿孔原因不明,鉴定意见载明黄X“脾脏多处破裂,膈肌顶部裂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重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2019年1月25日贵阳南明分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系腹腔术后继发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上诉人对2018年12月29日黄X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多处破裂、膈肌顶部裂伤及因钝性外力致左上尺桡关节脱位的原因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未尽到照顾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黄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黄X于2018年12月24日即感不适,经通知后被上诉人拖延送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根据监控显示,2018年12月28日黄X尚能提着马桶进出,若脾脏破裂发生在2018年12月24日,则不可能至2018年12月28日还能正常生活行走,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伤害系黄X自行造成,仅有证人关于黄X敲打自己,走路摔倒的证言,而证人系托老院工作人员,与托老院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又未能提交黄X在该院生活的数年间曾有自残、自伤行为或本次伤害系黄X本人行为所致的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死亡系黄X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且本案不排除医疗事故可能,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黄X的完整病历资料欲查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由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而上诉人并非医疗鉴定机构,不能依据病历资料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黄X在贵州省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用药清单,上诉人对医疗费中是否属于治疗脾脏破裂的费用亦不能进行区分。因此,原判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贵州省骨科医院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判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托老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贵阳市某某托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遥刚律师,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毕业后从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广泛的深入的接触了诉讼案件,有着较为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