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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曾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曹臣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江门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曾X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鸡只养殖的亏损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XX公司主张鸡只养殖亏损数额为168594.62元,并提交了《养户结算表》、《肉鸡购销磅码单》等证据。曾XX则主张XX公司未按双方《代养肉鸡(养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收购鸡只,且没有计算入鸡苗补贴、碳款补贴、每市斤鸡补贴等,共少计125854.4元给曾XX。经审查,案涉《代养肉鸡(养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4款分别对不同品种正品鸡、次品鸡标准及收购保护价格进行了约定,正品鸡与次品鸡的收购保护价格并不相同。但XX公司所提交的《养户结算表》中的收购单价均应为按次品鸡的收购保护价格计算。由于XX公司提交的《养户结算表》中没有曾XX的签名,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养户结算表》认定亏损数额为168594.62元,依据不足,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应在查明案涉养殖的鸡只是何品种、已收购的鸡只根据数量、重量应属于正品鸡还是次品鸡的基础上,根据案涉《代养肉鸡(养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4款的约定,核算已收购鸡只的价款。此外,案涉《代养肉鸡(养鸡承包)合同》在尾部备注中还有合作奖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应查明双方该条约定的实际含义,并对XX公司是否应按该条约定在结算时另行支付相应补贴款给曾XX的问题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4元(江门市XX已预交3097.51元,曾XX已预交3671.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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