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丁宁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诉讼时效 | 程序违法 | 落款时间 | 签收 | 借条 | 假释 | 转账 | 借款合同 | 本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1,男,1959年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2,男,1968年生,壮族,住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3,男,1984年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覃2、覃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男,1957年生,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1、覃2、覃3因与被上诉人何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1、覃2、覃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何A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覃32018年左右去广东打工,偶尔回来,经常换号码,家人也没办法联系。覃3一审时未依法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未委托他人代收,覃2代覃3签收诉讼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不合法,导致覃3丧失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本案覃2与何A2013年1月6日的《借条》,覃2只是保证人,实际借款人是覃1。覃2、覃3与何A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只借到90万元本金,覃2、覃3也只是保证人,并且该份合同包含了2013年1月6日的《借条》。覃1与何A的2017年12月20日《借条》,目的是重新再借100万,但是只写了借条,实际没有收到一分钱借款。3、本案覃1支付的75万是偿还2016年7月20日的本金,一审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何A答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虽然开庭材料只是送给了覃2、覃1,但二人与覃3是直系亲属关系,相关诉讼情况已经告知覃3。2、覃1在一审时表示,三个人借的钱他愿意全部偿还。3、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计算的利息正确。
何A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覃1、覃2、覃3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5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应支付利息345600元,加上2019年12月23日前尚欠的9万元利息,利息计付至债务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覃1、覃2、覃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A和被告覃1、覃2原系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百马街上人,何A因工作关系户籍迁移至北海市,何翔翔是何A的儿子。覃1与覃2系同胞兄弟关系,覃1与被告覃3系父子关系。覃1与何A为多年好友。覃1因犯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判入狱,2013年1月11日获准假释出狱,出狱后没有工作。
2013年6月9日,覃2、覃1向何A借款,覃2向何A出具《借条》,其内容:“兹借到何必(碧)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限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覃2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8日覃2通过手机向何A发送其工行账号,同月9日何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覃2账户汇款100000元。
2016年7月19日,何A从其儿子何翔翔银行账户将80万元汇入覃3账户。同月20日,何A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覃2、覃3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7年元月20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元月20日止。二、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贷款数计算利息,月息为2%。三、保证条款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另定。”。甲方:何A签字,乙方:覃2、覃3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落款时间:2016年7月20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覃2、覃1、覃3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三人通过覃1向何A支付18万元。2017年6月起12月止,覃1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6次转账到原告何A账户共16万元,其中,6月19日转账5万元、6月20日转账1万元、10月19日转账5万元、10月27日转账1万元、11月25日转账2万元、11月27日转账2万元。
2017年12月20日覃1向何A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何A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息1.5%。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覃1(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起至10月止覃1又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5次转账到何A账户共11万元,其中,2月9日转账2万元、2月10日转账1万元、6月21日转账5万元、6月22日转账1万元,10月30日受何A指示向覃始克转账2万元。2019年12月22日覃1再次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何A账户转账5万元、同月23日转账25万元,同日,何A通过手机短信发《收据》给被告覃1,《收据》内容:“今收到覃1通过银行转来人民币30万元(此款为还本息款,春节再立纸质字据)。特立此据。收款人:何A,落款: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6日何A再次通过手机发短信给覃1,其内容:“宏康,已收到你30万元。到2019年12月底,你还欠的本息如下:(1)原借的本金100万元,已还20万,还欠80万;(2)2018、2019年欠利息19万元。本月已还息10万元,还欠9万。(19万-10万=9万)。时过匆匆,你我已老。人命在天,好人平安?恐后无凭,以此为据。”。
2021年8月10日广西++律师事务所受何A的委托,向覃1、覃2、覃3发送(2021)维律函字第3号《律师函》。其内容:“根据何A先生提供的资料显示:2016年之前,覃1、覃2向何A先生借了20万元,。2016年7月19日,覃1与覃2一同向何A先生借款80万元何A于当日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到覃1儿子覃3账户。次日,覃2与覃3同何A先生签署了《借款合同》,承认了尚欠10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付。2017年4月20日,覃1偿还了18万元的利息款。2017年12月20日覃1出具《借条》,并将利率调整为每月1.5%。本律师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您三人向何A先生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您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有鉴于此,本律师特此函告。”。2021年10月18日何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覃1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5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应支付利息345600元,加上2019年12月23日前尚欠的9万元利息,利息计付至债务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何A请求覃1、覃2、覃3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356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何A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短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等7份证据,证明覃1等前后两次借款本金共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覃1、覃2对何A主张2013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9日借款80万元表示认可;2017年12月20日覃1向何A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扣除覃12019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故对何A主张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0元予以确认。覃2关于2013年6月9日未收到现金支付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A请求支付利息435600元,其中,何A主张2019年12月23日前尚欠利息9万元,覃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何A主张2019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有事实依据,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252000元,何A主张为3456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覃1关于利息计算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覃1关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天数400天,产生利息为:33753.42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覃2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何A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覃2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覃2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覃1,覃1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另一借款人覃3对何A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并未提出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覃1关于借款均为其一人所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覃1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覃1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及依据2017年12月20日覃1作为代表向何A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故覃2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1、覃2、覃3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三人没有按约定还款,现何A请求覃1、覃2、覃3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1、覃2、覃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A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42000元;2021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付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何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0.4元,由原告何A负担1206.01元,被告覃1、覃2、覃3负担14714.39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A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日,覃2给何A发短信,说明拿到借款后用于家族产业房地产开发,还提到公司曾经的法人是覃1。拟证实本案借款主体是覃2、覃1、覃3。经质证,上诉人覃2、覃1、覃3认为,1、对短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2、短信的目的只是想让何A介绍其他老板来投资,并没有说到本案借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覃3的开庭传票等手续,是由上诉人覃2代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覃3上诉认为,其已经长期不在大化居住,一审未将开庭手续送达其本人,覃2代为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覃3委托覃2代收法律文书,但是,覃2是覃3的亲叔叔,覃1是覃3的父亲,二人收到开庭手续后,按照常理推断,不可能不告知覃3,且在一审庭审时,覃2和覃1也未提出,没有联系到覃3,综合以上分析,一审的送达并未影响到覃3的诉讼权利,覃3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是否超过诉讼实效的问题。覃1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只是其一人,覃2和覃3只是保证人,本院经分析,不予采纳覃1的主张,理由如下:1、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条》,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都明确写有借款人是覃2、覃3,并未出现保证人的表述,覃1也未提交其他和保证人有关的证据材料;2、本案借款,其中有10万元,是直接转入覃2银行账户,有80万元,是直接转入覃3银行账户,从交付方式看,符合民间借贷常见的,由借款人直接接收借款的交易习惯;3、覃1自认其是本案借款人,本院对其自认予以认可。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覃1、覃2、覃3三人。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覃1直到2019年12月23仍在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覃1主张,2017年的《借条》,是为了重新再借100万元,但实际没有借得。而何A则认为,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本院认为,在此之前,何A已经有实际出借行为,并且本案覃1始终承认其本人是借款人,因此何A的主张逻辑更为顺畅,即2017年《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覃1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严重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何A主张的其中10万元现金借款,覃1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该10万元向现金没有相应收据,但是,在银行转账只有90万元的情况下,先是覃2、覃32016年签字《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后有覃12017年出具《借条》再次确认100万元借款,从借款合同、借条书写情况看,可推定有1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的事实。3、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条起,直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计17个月,覃1共计转账支付给何A34万元,因2016年的借条,本金是100万元,利息是月息2%,故前述34万元为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4、在2017年12月20日《借条》出具后,双方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5%,在此之后,直到2019年12月22日止,共计24个月,覃1支付给何A41万元,何A在短信中确认的,尚欠本金80万元和利息9万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覃1主张其已经支付的75万元全部是用于偿还本金,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2019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年9月23日一-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应为96400元,2020年8月20日一-2021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应为136888.89元。前述利息合计233288.89元(96400元+136888.89元)。2021年9月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对于2019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9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2019年12月23日一-2021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233288.89元,前述利息共计323288.89元。2021年9月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1、覃2、覃3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覃1、覃2、覃3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何A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23288.89元,2021年9月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覃1、覃2、覃3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0.4元,由上诉人覃1、覃2、覃3共同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何A负担9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8元(上诉人覃1等已预交14714.39元),由上诉人覃1、覃2、覃3共同负担13570元(扣除预交数额,剩余14714.39元-13570元=1144.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何A负担15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