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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1、覃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丁宁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诉讼时效 | 程序违法 | 落款时间 | 签收 | 借条 | 假释 | 转账 | 借款合同 | 本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59年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68年生,壮族,住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84年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生,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3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5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32018年左右去广东打工,偶尔回来,经常换号码,家人也没办法联系。3一审时未依法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未委托他人代收,23签收诉讼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不合法,导致3丧失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本案2A201316日的《借条》,2只是保证人,实际借款人是123A2016720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只借到90万元本金,23也只是保证人,并且该份合同包含了201316日的《借条》。1A20171220《借条》,目的是重新再借100万,但是只写了借条,实际没有收到一分钱借款。3、本案1支付的75万是偿还2016720日的本金,一审对于2019820日之后的利息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A答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虽然开庭材料只是送给了21,但二人与3是直系亲属关系,相关诉讼情况已经告知321在一审时表示,三个人借的钱他愿意全部偿还。3、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计算的利息正确。

A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123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5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自2019923日至2021923日,应支付利息345600元,加上20191223日前尚欠的9万元利息,利息计付至债务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12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和被告12原系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百马街上人,A因工作关系户籍迁移至北海市,何翔翔是A的儿子。12系同胞兄弟关系,1与被告3系父子关系。1A为多年好友。1因犯罪于2001911日被判入狱,2013111日获准假释出狱,出狱后没有工作。

201369日,21A借款,2A出具《借条》,其内容:兹借到何必(碧)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限于201461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2签字,落款时间:201369日。2013682通过手机向A发送其工行账号,同月9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2账户汇款100000元。

2016719日,A从其儿子何翔翔银行账户将80万元汇入3账户。同月20日,A作为甲方(贷款人)与23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7年元月20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从2016720日至2017年元月20日止。二、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贷款数计算利息,月息为2%。三、保证条款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另定。。甲方:A签字,乙方:23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落款时间:2016720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213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420日三人通过1A支付18万元。20176月起12月止,1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6次转账到原告A账户共16万元,其中,619日转账5万元、620日转账1万元、1019日转账5万元、1027日转账1万元、1125日转账2万元、1127日转账2万元。

201712201A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A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息1.5%。201812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1(签字),落款日期:20171220日。20182月起至10月止1又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5次转账到A账户共11万元,其中,29日转账2万元、210日转账1万元、621日转账5万元、622日转账1万元,1030日受A指示向覃始克转账2万元。201912221再次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A账户转账5万元、同月23日转账25万元,同日,A通过手机短信发《收据》给被告1,《收据》内容:今收到1通过银行转来人民币30万元(此款为还本息款,春节再立纸质字据)。特立此据。收款人:A,落款:2019122320191226A再次通过手机发短信给1,其内容:宏康,已收到你30万元。到201912月底,你还欠的本息如下:(1)原借的本金100万元,已还20万,还欠80万;(220182019年欠利息19万元。本月已还息10万元,还欠9万。(19-10=9万)。时过匆匆,你我已老。人命在天,好人平安?恐后无凭,以此为据。

2021810广西++律师事务所A的委托,向123发送(2021)维律函字第3号《律师函》。其内容:根据A先生提供的资料显示:2016年之前,12A先生借了20万元,。2016719日,12一同向A先生借款80万元A于当日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到1儿子3账户。次日,23A先生签署了《借款合同》,承认了尚欠10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120日前还清本息,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付。2017420日,1偿还了18万元的利息款。201712201出具《借条》,并将利率调整为每月1.5%。本律师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您三人向A先生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您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有鉴于此,本律师特此函告。20211018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5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自20191223日至2021923日,应支付利息345600元,加上20191223日前尚欠的9万元利息,利息计付至债务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A请求123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356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A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短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等7份证据,证明1等前后两次借款本金共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12A主张201369日借款10万元、2016719日借款80万元表示认可;201712201A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扣除1201912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故对A主张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201369日未收到现金支付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A请求支付利息435600元,其中,A主张20191223日前尚欠利息9万元,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A主张201912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有事实依据,20191223日至2021923日止的利息应为252000元,A主张为3456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关于利息计算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1关于自2020820日起至2021923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天数400天,产生利息为:33753.42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2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A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2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2关于实际借款人为11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另一借款人3A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并未提出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1关于借款均为其一人所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1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1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1223日,及依据201712201作为代表向A出具《借条》,约定20181220日前还清本息,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故2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23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三人没有按约定还款,现A请求123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1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42000元;2021923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付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0.4元,由原告A负担1206.01元,被告123负担14714.39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A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33日,2A发短信,说明拿到借款后用于家族产业房地产开发,还提到公司曾经的法人是1。拟证实本案借款主体是213。经质证,上诉人213认为,1、对短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2、短信的目的只是想让A介绍其他老板来投资,并没有说到本案借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3的开庭传票等手续,是由上诉人2代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3上诉认为,其已经长期不在大化居住,一审未将开庭手续送达其本人,2代为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3委托2代收法律文书,但是,23的亲叔叔,13的父亲,二人收到开庭手续后,按照常理推断,不可能不告知3,且在一审庭审时,21也未提出,没有联系到3,综合以上分析,一审的送达并未影响到3的诉讼权利,3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是否超过诉讼实效的问题。1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只是其一人,23只是保证人,本院经分析,不予采纳1的主张,理由如下:1、在201369日的《借条》,2016720日的《借款合同》中,都明确写有借款人是23,并未出现保证人的表述,1也未提交其他和保证人有关的证据材料;2、本案借款,其中有10万元,是直接转入2银行账户,有80万元,是直接转入3银行账户,从交付方式看,符合民间借贷常见的,由借款人直接接收借款的交易习惯;31自认其是本案借款人,本院对其自认予以认可。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123三人。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1直到20191223仍在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1主张,2017年的《借条》,是为了重新再借100万元,但实际没有借得。而A则认为,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本院认为,在此之前,A已经有实际出借行为,并且本案1始终承认其本人是借款人,因此A的主张逻辑更为顺畅,即2017年《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1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严重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A主张的其中10万元现金借款,1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该10万元向现金没有相应收据,但是,在银行转账只有90万元的情况下,先是232016年签字《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后有12017年出具《借条》再次确认100万元借款,从借款合同、借条书写情况看,可推定有1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的事实。3、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6719日出具借条起,直至20171127日止,共计17个月,1共计转账支付给A34万元,因2016年的借条,本金是100万元,利息是月息2%,故前述34万元为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4、在20171220日《借条》出具后,双方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5%,在此之后,直到20191222日止,共计24个月,1支付给A41万元,A在短信中确认的,尚欠本金80万元和利息9万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主张其已经支付的75万元全部是用于偿还本金,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201912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923日一-2020819日期间的,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应为96400元,2020820日一-20219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应为136888.89元。前述利息合计233288.89元(96400元+136888.89元)。20219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对于20191223日之后的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91223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20191223日一-2021923日期间的利息233288.89元,前述利息共计323288.89元。20219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123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123共同偿还被上诉人A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23288.89元,2021923日一一-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123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0.4元,由上诉人123共同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A负担9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8元(上诉人1等已预交14714.39元),由上诉人123共同负担13570元(扣除预交数额,剩余14714.39元-13570=1144.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A负担15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韦丁宁法学本科,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期间,办理过特大涉黑涉恶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