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丁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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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周XX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丁宁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998人看过 举报

2022-06-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照,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本案是在(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周XX负连带赔偿责任,很明显,本案并不是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本案是连带责任追偿权纠纷,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2018年8月31曰作出的(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二段第六行、第七行的内容中,明确确认被上诉人周XX作为上诉人韦XX的雇主,对雇佣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未做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当庭也提出在本次连带责任追偿中应当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份额,而原审判决在有证据即(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仍然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返还责任明显亦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经不起历史的考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韦XX支付原告代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韦XX系原告周XX经营的XXX雇佣推销橱柜的雇员,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5年9月25日,被告韦XX驾驶桂E×××××三轮摩托车前往大化县易XX搬迁生态民族新城为客户安装橱柜,被告韦XX驾驶的桂E×××××三轮摩托车系XXX的工作用车。在返回途中,与韦XX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韦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韦XX的近亲属韦XX等八人起诉韦XX、周XX及中国XX至该院。2016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6)桂1229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XX赔偿韦XX等八人共计110000元;2.被告周XX赔偿韦XX等八人共186697.71元,被告韦XX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6日,中国XX将赔偿款110000元汇入该院专用账户。

2018年5月8日,中国XX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XX、周XX赔偿原告支付给韦XX等八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被告周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韦XX未履行(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20日原告周XX代被告韦XX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给中国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本案原告周XX对被告韦XX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6月20日原告周XX向中国XX代被告韦XX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周XX于2021年3月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三年。因此,被告韦XX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8日,原告中国XX诉被告韦XX、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8)桂12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XX为实际返还人,被告周XX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周XX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债权人中国XX代被告韦XX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XX追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返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X代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基于韦XX无证驾驶以及韦XX与周XX的关系,该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由韦XX偿还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周XX对韦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周XX已经全额偿还保险公司110000元,而且韦XX因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周XX对韦XX享有追偿权。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周XX对韦XX是否享有全额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就双方之间的追偿关系而言,追偿的比例仍应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韦XX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周XX也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失,但与此同时,韦XX还是周XX经营的XXX雇佣推销橱柜的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支持周XX全额追偿,则导致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有过错的雇员,这与双方的地位不匹配,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在周XX有监督管理之过失情况下,让有过错的韦XX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过失相抵原则。基于前述考虑,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本院认定周XX享有50%的追偿权。即韦XX应支付给周XX55000元。本案并非保证人追偿权,而是侵权行为引起的追偿权,原审适用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法律规范,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周XX55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韦XX、被上诉人周XX各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韦XX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韦XX、被上诉人周XX各负担125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丁宁法学本科,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期间,办理过特大涉黑涉恶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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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220********39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