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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某涂料有限公司、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韦丁宁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20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丁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B,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涂料款及施工费用共计106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大化县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权。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唐猛签订《腻子粉、油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腻子粉、墙漆涂料的施工活动,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全部内容,工程己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在提供涂料及劳务服务过程中,被告亦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涂料款及施工费用,原告及其他被拖欠人员反映到业主单位大化县教育局后,经过大化县教育局出面协调,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欠款结算确认,形成了《大化实验中学教学楼债务化解明细表(第一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6458元(在该表序号25)至今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大化县教育局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大化县教育局将大化县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2、《腻子粉、油漆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唐猛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教学楼提供腻子粉、墙漆涂料及施工。

3、《大化实验中学教学楼债务化解明细表(第一批)》,证明被告的代表人韦海玲于2020年1月16日签字确认该明细表所列债务的真实性,其中有被告尚欠原告106458元未付。

4、被告2020年1月17日向大化县教育局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同意大化县教育局协调解决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且对大化县教育局于2020年1月16日协调当日代付款项601128元无异议。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依据与唐猛订立的协议书提供施工材料后均由被告付款,被告付款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税务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化县教育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中标并于2017年10月19日与大化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化县实验中学新建教学楼一栋的工程施工,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中标价为7235043.87元。被告进场施工后由工地负责人唐猛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腻子粉、油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该教学楼腻子粉、墙漆涂料的项目施工。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唐猛)完工待验收合格后按进度款支付80%款项给乙方(原告),20%余款30天后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施工的大化县实验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于2019年7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及其他人员的款项,原告及其他被拖欠人员反映到大化县教育局后,经大化县教育局出面协调,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欠款结算确认,形成了《大化实验中学教学楼债务化解明细表(第一批)》,明细表(序号25)载明:“工程内容为腻子涂料、未付(金额)为136458元、代表人(债权人)为唐运福、本次支付(大化县教育局代付)30000元、余额为106458元”。该明细表有被告方代表韦海玲在“施工单位代表签字”栏签名确认,明细表的“教育局代表签字”栏除了教育局一名工作人员签名外,还加盖了“大化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印章。该明细表还载明本次教育局代付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债权人金额为601128元。

另查明,原告在履行与唐猛订立的合同期间,根据向被告提供的腻子粉和涂料情况,已向被告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件多张。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就大化县教育局《关于要求做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进行复函,《复函》第三条载明“同意你局本次代付工资计划,总金额为601128元,确保按附表所列的内容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纠纷。被告承包大化县实验中学教学楼施工后,将腻子粉、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发包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系由唐猛与原告订立的,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等事实行为表明,被告对涉案合同给予了认可,故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教学楼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表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6458元。

案件受理费24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丁宁法学本科,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期间,办理过特大涉黑涉恶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