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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丁宁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女,1965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XX,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原告:黄XX,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XX,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XX,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98年7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为马山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与被告黄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91.50元,共计181091.50元;2.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处理后事的误工费639.77元(5人×142.17元/天×3天×30%)、死亡赔偿金4117.50元[(173725元-160000元)×30%]、交通费500元,共计5257.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15时57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黄XX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XX一桥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一桥中心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亲属覃XX(死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覃XX(死者)受伤,经送大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共开支的医疗费为1091.5元,于当日20时许,原告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亲属覃XX(死者)死亡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2020年12月04日大化县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覃XX(死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黄XX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没有投强制保险,其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赌偿责任,加上被告黄XX给无证驾驶的被告黄XX驾驶车辆是存在过错。被告黄XX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1.目前行政管理部门未规定超标二人电动车为机动车,使电动车无法上牌,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黄XX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本案;2.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方面。死者覃XX负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且该二轮电动车制动效能与该案无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决定赔偿数额,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死者覃XX死亡时,已满76周岁零3个月,参照最新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方只需要赔偿3年9个月,并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被告方于本案中的赔偿比例应当确定为10%;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XX。

当事人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XX和黄XX在庭审中否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涉案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黄XX的事实认定,但从本院调取的大化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在核查本案交通事故时对被告黄XX和黄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如下情况:1黄XX于2020年10月16日在大化县xxx交通管理大队接受民警询问时,述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黄XX;2.黄XX于2020年11月9日在大化县xxx交通管理大队接受民警询问时,述称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系黄XX于2017年在南宁市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2018年下半年黄XX离开南宁后把该电动车运回大化县县城给家人使用;3.黄XX在询问过程中还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处南宁市,黄XX告诉黄XX说:自己驾驶的黄XX的电动车在大化县一桥上被一个横穿公路的行人撞倒。综上,黄XX和黄XX虽否认涉案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黄XX的事实,但未能合理解释其二人在接受交通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理由,对二人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黄XX,案发前其已将该车辆交给家人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15时57分时许,被告黄XX(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XX一桥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至一桥中心路段且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覃XX(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并送至大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0时许死亡,抢救费用为1091.50元。2020年12月4日,大化县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覃XX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穿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和确认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黄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覃XX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6000元。

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装置,蓄电池电压为60V,整车质量为88.90kg,电动机输出功率为800W,该二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被告黄XX(系黄XX的侄女)于2017年购买所得,2018年下半年后黄XX将该车交给家人使用,该车辆未登记注册和缴纳保险;2.五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系死者覃XX的子女,覃XX的配偶黄XX已于2018年11月份死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1.50元;2.事故发生时,死者覃XX已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745元/年×5年=173725元;3.五原告作为死者覃XX的子女为处理母亲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情况,但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各自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从事的行业,因此本院依照201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365天×3天×5人计算五原告的误工费,即为1427.85元;4.五原告对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到当地经济水平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焦点2。1.涉案电动车虽被鉴定机构认定为“机动车”,但基于超出电动车技术规范标准而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购买人在购买此类超标电动车时,仅凭一般人的常识无法直接判断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基于我国目前对电动车的管理现状和实际情况,黄XX对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原因并非其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题,不可归责于黄XX,让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31日实施)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因此,黄XX未对涉案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客观、合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死者覃XX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穿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和确认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死者覃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黄XX承担30%的责任。

综上,黄XX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91.50元+死亡赔偿金173725元+误工费1427.85元+交通费300元)×30%+精神抚慰金2000元=5496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经济损失54963.3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98元,由被告黄XX负担1174.08元,由原告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共同负担28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丁宁法学本科,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期间,办理过特大涉黑涉恶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