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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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1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永定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永定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诉称,原告杨X1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北XX村民,x村东XX一块长7米,宽8米的土地系x村分配给原告杨X1使用的宅基地。1978年4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西房两间、东配房两间、过道半间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5月14日,被告永定镇政府以原告所建房屋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不符合相关政策为理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之后,于5月17日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首先,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建造于1978年4月,在建造房屋时没有关于建造房屋需要取得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在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才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此外,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永定镇政府于2019年5月17日对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XX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杨X1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大峪派出所及色树坟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杨XX,1979年2月26日前系北XX村民。2、杨XX、李XX、刘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1978年4月在北XX村东建造了西房两间、东配房两间、过道半间,后未进行翻修。3、关于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证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
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被告对建筑物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北XX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工程许可,也没有得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违法建设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对建筑物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对原告未经规划工程许可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符合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政策。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及门头沟区委、区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安排,被告对辖区内包括原告未经规划工程许可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目的都是为了提升首都功能,提升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发展质量,促进首都可持续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拆除行为是符合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政策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永定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关于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永政发﹝2019﹞219号,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履行了催告义务。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219号文件符合疏解政治促提升政策要求。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参考材料:《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王X地区搬迁办关于王X地区1989年农转非人员中未安置人员的安置及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经庭前质证,被告永定镇政府对原告杨X1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依据证人证言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建房情况,且原告系居民,无法享有该处宅基地;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原告杨X1对被告永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规建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且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被告永定镇政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永定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规建筑决定的事实,被告永定镇政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均系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但不能证明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强拆行为程序合法,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1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北XX村民,于1978年在北XX村东建造西房两间、东配房两间、过道半间。1979年2月26日,杨X1户口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北XX迁出。2019年5月14日,被告永定镇政府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杨X1:你处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北XX的建筑物,因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不符合相关政策。经永定镇政府2019年第2次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现责令你于2019年5月16日前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人员清退,并对该处建筑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完成自拆,永定镇政府将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对此处建筑进行拆除。你处可提出书面声明主张拆除后的建筑物残值,并应在拆除后三天内,将被拆除范围内的残留物品自行运走处置。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权利,永定镇政府将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清理。”同年5月17日被告永定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XX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永定镇政府于2019年5月1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永定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被告永定镇政府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强制拆除原告杨X1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北XX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现为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