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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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天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以下简称闸北区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X与XX公司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李X工作由顾X负责安排、其工资由顾X发放、顾X仅代表其个人而非XX公司或者闸北区XX,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李X送过货,也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存在错误。顾X不仅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的妻子,其也是XX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人,且长期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顾X安排李X干活体现的是XX公司经理与公司员工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并非个人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X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回避《劳动合同》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但2017年1月13日李X就已离职,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之后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顾X和李X存在个人雇佣关系,因此工资都是当场发放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闸北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与李X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易XX,股东有顾X、易XX两人,经营范围为纸张、纸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等。XX公司与李X曾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因合同期限笔误,进行更正,李X曾主动向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1月13日辞职。李X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此合同作为我于2017年5月4日出的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付使用。我保证不用这份合同来要求上海XX公司给我这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或补偿,特此说明。”
2018年3月23日,李X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确认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裁决:1、对李X要求确认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李X确认李X系替顾X个人工作,系顾X个人打电话让李X来上班,平常的工作是顾X在负责安排,工资也是由顾X发放的,顾X是个人替自己个人工作,并没有代表XX公司也没有代表闸北区XX工作,送货单上面为顾X的支付宝账号。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与李X均确认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限笔误进行更正,李X曾于2017年1月13日辞职,故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劳动合同并不能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李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5月4日李X在给XX公司送该货物后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抗辩称送货单只能证明李X给XX公司送过货,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有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且在原审庭审中,李X明确表示李X系替顾X个人工作,李X工作由顾X负责安排,工资也由顾X发放,顾X仅代表其个人,并没有代表XX公司或者闸北区XX。李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XX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并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决如下:确认上海XX公司与李X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X承担,李X所负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X为证明其实际是为XX公司工作,提供了两组新证据:1、XX公司成立时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发起人名目和出资人情况,证明顾X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公司股东;2、编号为116651号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李X为XX公司送货。经质证,XX公司表示:证据1所体现的公司信息是1998年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本案期间的公司情况,李X是顾X安排的替闸北区XX送货;证据2只能表明李X帮过几次忙,只是和顾X的个人雇佣关系。
二审中,李X表示其是在每月20日左右领工资,无论送货数量是否变化工资均为4000元,其在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4月22日收到顾X给的现金4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李X表示XX公司有考勤制度,但也无法提供证据。XX公司表示,公司没有按每月4000元的固定工资发给过李X,均为顾X个人按李X送一次货结一次账的,公司也没有考勤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与XX公司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李X虽表明月工资为4000元且由XX公司每月固定发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李X表示顾X系公司副总经理,其安排李X工作属于XX公司对李X的管理行为,但李X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XX公司提供劳动,顾X即使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无法说明其所做出的工作安排均属于XX公司的管理行为,且李X在原审中明确表明李X系替顾X个人工作,由顾X负责安排,工资由顾X发放,顾X仅代表其个人,并没有代表XX公司或闸北区XX,李X也无法证明XX公司有长期的考勤制度,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李X系由XX公司管理及安排工作的结论。且李X在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此合同作为我于2017年5月4日出的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付使用。我保证不用这份合同来要求上海XX公司给我这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或补偿”。故李X关于其与XX公司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扬
审判员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

徐天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毕业生,是一位专注于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以及继承法律问题的资深法律专家。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