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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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天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施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XX对施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应当由施XX来举证证明金XX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但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车辆有过碰撞,至于鉴定意见中所称因金XX的车辆存在破损,即认为不排除金XX车辆与施XX左脚部发生过碰撞可能性的意见,也只是推断性的结论,并不能证明金XX车辆与施XX有过碰撞,金XX车辆上的破损系本身使用年限较长所致,与本起事故无关,且金XX车辆前轮挡泥板破损的高度也与施XX受伤部位不符合。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施XX违反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且未注意正在正常行驶的金XX车辆所致,金XX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施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XX赔偿施XX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655.57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功能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2时15分许,金XX驾驶牌号为122132的燃气助动车沿本市兰溪XX由北向南行驶至兰溪XX进棠浦路北约50米处时,欲超越施XX所骑自行车时,适逢施XX沿兰溪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欲横穿兰溪XX,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施XX倒地受伤。嗣后,双方陈述不一,且无监控录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中施XX是否有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之行为。同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施XX至医院进行治疗。
一审另查:1、2017年1月,因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XX所骑的悬挂上海LPG普陀122132号牌永久牌两轮车(鉴定意见书中的甲车)与施XX所骑的未见悬挂号牌坤钰兰宇自行车(鉴定意见书中的乙车)及施XX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记载“甲车钢瓶编号为21732,前轮挡泥板右侧固定部距地高30㎝处破损,前轮挡泥板左前部局部缺损。”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1、在甲乙两车上未检见存在造痕体与承痕体的对应关系的痕迹,故不能认定甲乙两车发生过直接碰撞。2、根据乙车当事人施XX放射诊断报告所示内容分析,不排除甲车前部与乙车当事人施XX左脚部发过碰撞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悬挂上海LPG普陀122132号牌永久牌两轮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坤钰兰宇牌自行车当事人施XX左脚部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2、2017年3月施XX通过其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富德XX瑞康团体综合医疗保险分别取得保险理赔款6,385.18元和2,772元。
一审审理中,因施XX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施XX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XX左踝部交通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事故证明书记载,施XX违反交通安全横穿道路,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金XX辩称其车辆未与施XX相碰,施XX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车辆痕迹鉴定,金XX车辆前轮挡泥板右侧固定部距地高30㎝处破损,前轮挡泥板左前部局部缺损。鉴定意见不排除金XX车前部与施XX左脚部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现金XX亦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破损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应视为施XX受伤与金XX车辆碰撞存在关联性。由于金XX行车未确保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施XX主张的医疗费34,655.57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施XX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施XX通过意外保险已理赔部分,系其自行投保所获利益,不应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施XX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其一期治疗需休息150-18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对于施XX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施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60-9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4,500元。对于施XX主张的功能康复费、精神赔偿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于施XX伤后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30元,施XX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金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XX医疗费10,396.67元(34,655.57×30%)、营养费540元(1,800×30%);二、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XX护理费1,350元(4,500×30%)、误工费4,140元(13,800×30%);三、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XX鉴定费309元(1030×30%);四、对于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XX是否应当对本起事故中施X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XX上诉认为其未与施XX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XX驾驶其燃气助动车欲超越施XX所骑自行车,适逢同相骑行的施XX欲横穿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施XX摔倒受伤。对于本起事故中施XX是否有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之行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双方亦陈述不一,且无现场监控录像,但综合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作为事发时位于施XX身后,驾驶燃气助动车欲超越施XX所骑自行车的金XX,亦应当负有确保行车安全之责,原审法院依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施XX的受伤与金XX车辆存在关联性,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XX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9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戚XX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卞XX

徐天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毕业生,是一位专注于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以及继承法律问题的资深法律专家。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