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5日,张某与冯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某大楼中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冯某,冯某用于快餐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75元;如冯某拖欠租金达到20天,合同自动终止;物业管理费等由冯某自理,不得拖欠,逾期十天不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冯某进场装修需要提供正规的装修设计图,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张某应积极配合,张某给冯某的装修期限是40天,该期限内免租金。合同签订后冯某向张某交纳85000元保证金。但之后由于冯某自己所提供的装修设计图没能审核通过导致装修期限届满,张某要求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冯某要求张某顺延第一次交租金的时间,同时要求张某和有关机关沟通以便审核通过装修设计图。之后,张某交纳了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5000余元,但冯某仍未向张某交纳过租金。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支付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租金,共计11万有余,以及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的每月的占有使用费,以及相应的物业费。
案件焦点:
1.张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冯某是否履行向张某交纳租金义务,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否成就。
张某认为其已经向冯某按约定交付商铺,冯某属于违约。冯某认为张某提供的商铺不宜进行餐饮经营,其针对租赁目的而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因不能审核通过而导致装修逾期,致使冯某无法实现《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张某违约在先,其可以拒付租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物业费。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是合同非违约方在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方可适用:第一、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非违约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第一,张某已经向冯某按约定交付商铺,而且装修设计图不能通过的原因是由于冯某个人偏好,商铺并非从根本上不适合餐饮经营。第二,冯某在诉讼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提出解除权。
【结论】合同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有条件,1、违约方的根本违约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必须是完全的、根本上的不能实现,而非指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2.非违约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案张某未构成违约,冯某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冯某不能以张某违约在先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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