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意味着,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最终被证实是错误的,申请人要负担赔偿责任。但是,果真是这样吗?
案情简介:A在通行的马路上撞伤了B,交警在责任划分上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后来B的父母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最终法院查明事实后发现A其实不应负责,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是C。那么,这时候如果A向法院申请判决B的父母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类似这种情况,笔者不支持A的诉求,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无论是哪一种,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而扩大纠纷。
针对财产保全的过错,民事诉讼法第96条已经明确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立法上的保护。但是,该行为本质上还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自己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如果申请人没有过错,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就不具备过错这一要件,也就难以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客观上,如果申请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拥有一个善良理性的人所应当具备的智识和辨别能力,那么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法院不应过分苛责,要求行为人必须绝对正确。
而在本案中,交警已经出具了认定A负责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受害方的父母,当时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A进行财产保全似乎并无不妥。尽管后来证实A确实不应负责,但B的父母没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提出不合理的诉求,此种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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