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刘某同意,占用了刘某的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姜某限期拆除自家墙院,刘某在姜某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了姜某的院墙;不久姜某又第二次垒建,再次未经过刘某的同意,在刘某提出异议后,又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姜某院墙,后姜某报案。
法院认为,姜某一方的侵权行为在先,刘某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刘某的行为造成姜某的损失也较小。综合本案全局考虑,本案属于典型的邻里纠纷,被告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低,应当认为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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