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姜某签订了一个计算机软件买卖合同,合同只约定将该计算机软件交付给姜某,并没有规定关于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后姜某在网页上将该软件发布,并声称为自己制作,刘某发现后要求姜某停止侵权,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知识产权载体的转让和知识产权的转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只是转让权利的载体,后者则是将载体和权利一并转让,故除非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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