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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发布者:李洋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5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诉被告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原告XX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地名为XX的承包地;2、判决被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和移走属于其个人的财物;3、判决被告给付自2014年起至202012月止6年承包费,每年缴纳150斤一心两叶清明茶为标准,共计900斤,每斤80元共计7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198981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地名为XX集体荒地一幅开发茶园,承包时间为30年,至2019818日期满。期间,被告多年来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且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强占强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收回承包地和追缴其拖欠的承包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无理拒绝。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辩称:原、被告于1989819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已终止,但双方又于199735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共用自199735日起至204735日止,被告每年交纳36斤茶叶作为承包费用,被告一直按期交纳。直到2015716日,XX村支两委、3-8组组长及代表召开会议,停止收取被告的承包费,被告无奈无法缴纳。1997年的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有为效合同,在有效土地承包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地内建筑物及移走个人财物。同时,被告在2015年之前的承包费已经交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819日,原告XX村委会与被告XX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地名为XX的集体荒山发包给被告XX开垦种植,承包期为30年,自1989819日起至2019819日止,合同约定:以茶叶为提存标的,每年以一心两叶的清明茶为标准,数量为每年25公斤茶叶,交付时间在清明后第五天,除开垦三年内不交纳外,乙方(XX)应从1992年至2002年,每年交纳50斤茶叶,从2003年至2019年,每年交纳150斤茶叶;在合同期届满时被告不能毁林,乙方(XX)种植的其他林木和建筑物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XX)自行处理,在期限届满后15日,乙方(XX)将承包范围面积如数交归甲方(XX)。合同签订后,被告XX将承包地开垦后种植茶叶和树木,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方便种植管理茶场,被告在茶场内建造房屋,屋内有被告炒茶工具。199735日,被告XX与杨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终止被告与XX198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将本案争议的XX的集体荒山重新发包给被告XX种植,承包期限从199735日起至204735日止,且由被告每年交纳36斤茶叶。该份合同只有杨某和XX的签名,无发包方XX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场人余某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自19977月起,被告按1997年的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至2014年止。之后,因原、被告为1997年合同是否有效而发生纠纷,被告未再缴纳承包费用,但被告实际种植管理茶场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1989819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1997年《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系杨某以XX村民委员会名义拟定,虽有在场人签名,但没有原告印章,不能认定系原告XX委行为,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1989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19819日止,被告的承包期已届满,理应将所承包的地名为XX的承包地交还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承包地内修建的建筑物,从环保原则出发,对建筑物不予损坏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撤除建筑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地内的炒茶工具归属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因被告从2015年起至今的承包费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应交150斤茶叶,综合本地实际及本案案情,以每斤茶叶折合40元计算,从2015年起交至202012月止,共计6年。即:150斤×40元×6年=3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地名为XX的承包地归还原告X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三万六千元(36000.00)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地内建筑物的诉讼请求。

  

李洋洋,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副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副主任,专业精湛,勤勉尽职。获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27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