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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X与何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洋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智XX。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何X。
  原告智XX诉与被告何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谢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21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6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总计73129.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20年7月17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贵定华亿广场工程项目A-3-4楼工程外脚手架工程费用按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含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38元(含所有承包内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工程延期的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原告为维护工程的顺利开展,预付了98万元给被告,并要求其继续施工积极推进工程进度,2014年,被告何X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要求支付其工程延期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贵定华亿广场工程项目A-3-4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0100㎡。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应为:20100㎡×38元/㎡=763800元,但事实上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98万元,超额支付216200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退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X辩称:原告是我的老板,其给付的98万元我已经收到,现在要求原告出示条子核对,超出20多万元不认可,因为还牵涉到延期费用及二次施工费的问题,我和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案件到现在已经超过6年了,超过法律期限,他都没有和我明确这些账,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我,原告说我搪塞他,我不认可。原告陈述工程完成的面积与约定的单价是对的。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原告是老板,支付我工资是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将自己承包的贵定县大十字华XXA-3-4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智XX。同年8月8日,原告智XX与被告何X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是智XX签名,“代表"签名为张XX,乙方处是何X签名,“代表"签名为卜XX,智XX将自己承包的贵定华XXA-3-4楼工程外脚手架安装、中途维修、拆除工作承包给被告何X。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工程费用按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含地下室面积),即每平方米38元计算(含所有承包内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第五第第二项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工期为360天,壹拾贰个月,如延长工期,甲方应按建筑总平方米支付乙方每天每平方米贰角(¥0.20元/㎡)用于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工人维护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何X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A-3-4楼主体工程未如期完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何X搭建的外架超期使用243天。为此,被告何X以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智XX、张XX违约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智XX、张XX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本案经本院一审、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向何X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用9768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何X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智XX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8日、6月27日、11月25日、12月18日,2014年元月28日、7月21日共分七次向何X支付工程款共计765000元;卜XX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其中4万元汇入被告何X银行账户)、2013年2月2日收到原告给付工程款15万元;费XX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5000元。此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进行实际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约定的工程价款以38元/㎡包干,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0100平方米。被告何X表示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98万元工程款;对卜XX及费XX签收的215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超期使用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收款证明》十份、《转账记录》、《结算清单》、《电话录音》、(2014)黔南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工程建筑面积以3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20100平方米,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应为20100平方米×38元/平方米=763800元,被告何X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价款为98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卜XX、费XX向原告收取的215000元工程款自己不清楚,与己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十次收条及转账记录来看,该十份收条均在同一页纸面上,双方争议的款项为收条序列中的第二、第三、第九笔,被告何X在签领其他收条时对该三笔款项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其亦认可卜XX签收的第二笔6万元工程款中有4万元是汇入其个人账户,且卜XX系其与原告订合同时的代表人,而其自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8万元,为此,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承包工程存在二次施工的情况,超出约定工程价款的部分为二次施工的费用已经支付其他工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情况来看,被告确实多收原告的工程款价为980000元-763800元=216200元。被告主张双方工程系在2014年就已经结束,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价款未实际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亦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多收部分的工程款,不能视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多收原告的216200元工程款,属于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经原告多次向其要求退还该款均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至本案庭审前对涉案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且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智XX工程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二百元(¥216200.00);
  二、驳回原告智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智XX承担820元,被告承担何X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原告智XX则丧失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李洋洋,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副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副主任,专业精湛,勤勉尽职。获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27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