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洋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蔬菜批发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蔬菜批发部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蔬菜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1056元人民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做蔬菜批发的,被告从2018年8月到原告处进货。后经过结算,从2018年8月到2019年1月期间共产生货款295195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94139元,剩余货款201056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8年8月到2019年1月期间共产生货款321056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20000元。
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XX餐饮公司承包XX食堂就餐供应业务,2017年,原告与XX餐饮公司合作,张XX系当时的XX餐饮公司片区经理,负责向原告采购蔬菜等食品,从而双方认识。2018年8月26日之后,张XX以个人名义仍向原告采购蔬菜等食品。2019年1月9日,张XX与原告结算,认可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欠款金额为295195元。2019年1月11日经杨XX签字,认可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还欠白豆腐、干货等款金额为4913.5元。张XX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除周未及国家节假日外),继续向原告采购蔬菜、米粉等共计19971.7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张XX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80000元,原告自认还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现金。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案外人潘XX以XX餐饮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代替张XX支付蔬菜款201056元,于2020年8月17日前付清,但欠条未免除张XX的责任。
再查明:XX餐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潘XX,2018年8月12日,XX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投资人由潘XX、王XX变更为王XX、彭XX;2019年8月1日,XX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XX,投资人由王XX、彭XX、洛XX变更为夏XX。
本院认为,虽被告此前系XX餐饮公司片区经理,并以片区经理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但2018年8月26日以后,原告按照张XX指示继续供应蔬菜等食材,且由张XX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故应认定张XX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张XX对2018年8月至12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后,杨XX于2019年1月11日对此期间的白豆腐、干货补充进行结算,因从原告提交的单据来看,每次均有杨XX签字,故该结算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6日货单金额为19971.71元,虽未经张XX结算,但与此前配送模式一致且由杨XX签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货物系出售给张XX,现原告要求张XX给付货款金额为201056元,现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及送货拖单金额共计320080.21元(300108.5元+19971.7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2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由张XX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00080.21元。2020年6月17日,潘XX出具欠条,同意代张XX支付货款,但欠条没有免除张XX的付款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因潘XX出具欠条时已非XX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视为潘XX个人承诺,潘XX出具欠条后亦未如约还款,可与被告张XX连带承担债务。现原告仅向张XX主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蔬菜批发部货款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十元二角一分(¥:200080.2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张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