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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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与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680。

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与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1 月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肖雷,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设备租赁费、守钻工人工资、套管费、固井费、测井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设 计费、评审费、咨询费、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是否构成重 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工程劳务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主张相关损失,上述勘察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后,但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勘察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守钻工人工资,其在(2022)黔 0201 民初 1043 号案件中以停工、 窝工损失名义主张,本院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原审未予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理由为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在原审中亦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且均赋予原告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向被告主张合法损失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守钻工人工资,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套管费、固井费、测井费、设计费、评审费、咨询费、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并未体现在(2022)黔 0201 民初 104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中,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未体现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包含了上述费用,原告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设备租赁费、守钻工人工资,其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未体现设备使用地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且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之前,租用计划时间为 2018 年 8 月 1 日至 2020 年 2 月 1 日,原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期限为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8年 11 月 30 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远远超过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期间,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守钻工人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其亦未提交守钻人工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套管费、固井费、测井费,原告与案外人淮南市韵海水利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天人世纪城地热温泉地热井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温泉井所用管材均为乙方提供,API 标准石油套管,工程承包内容为:

测井、管材购置等,承包内容处虽未列举固井,但合同第七条

甲方监管措施处载明“下管、固井、测井等隐蔽施工,乙方需

通知甲方代表现场见证并形成文字资料签字确认”,可见固井亦包含在案外人淮南市韵海水利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中,原告与案外人淮南市韵海水利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故原告主张的套管费、固井费、测井费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已包含上述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其提交的买卖合同所购管材亦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评审费、咨询费、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也不足以证明工资表上的工人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违约责任处虽约定“在本项目提交钻孔设计方案后,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终止或者将本项目委托给第三方单位,导致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前期设计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了钻孔设计方案,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可向发包人主张实际支出损失,但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生效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方,被告系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一方,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对象亦为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勘探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将天人世纪城的温泉勘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存在明显过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案涉工程未取得温泉勘探许可证书,且在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办理勘探许可证义务转移至原告时,原告也未积极办理勘探许可证书,并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勘察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勘探施工,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各自承担 50%的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淮南市韵海水利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凿井、测井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包干价 6740000 元,原告以分包价格即施工综合单价 1600 元/m 主张工程劳务费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格,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人世纪城温泉资源勘探项目阶段性成果认定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确定凿井深度为 1700m,按照 1600 元/m 计算工程劳务费为 2720000 元,按照前述损失分担方式,被告应承担 1360000 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搬离设备费用。被告于 2019 年 4 月 17 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请贵院先将设备搬离基坑场地,待手续完善时加快复工竣工完成温泉项目,搬离地点为嘉兴组团政务中心楼。本次(往返)搬迁费用合计人民币 16 万元,由我公司先予支付,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搬离设备费 8 万元整,第二次支付设备复工 8 万元,贵院必须在 2019 年 4 月 20 日前搬离所有设备,待温泉手续完整后,我公司以书面工作函形式通知你方进场施工。”上述设备搬迁费用包含往返费用,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搬离费用,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勘探许可证,复工显然已不能实现,且该费用系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勘探许可证书产生,双方应按照过错责任各自分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80000 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 80000元设备搬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利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包含上述费用,且原告对合同无效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工程劳务费 1360000 元;

二、驳回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826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27826 元,

由原告东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负担 20034 元,

由被告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7792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李定富律师,主要擅长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1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