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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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02民初8569号
原告:金XX,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1989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陈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XX补偿原告因房屋征收给原告造成的装修费、失业人员费用、停产停业补偿、营业执照、搬迁费等费用94776.0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红花岗区××号门面,从2002年至今已17年之久,双方按书面或口头形式一年一签,租金均为4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投入装修30余万元,2018年,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我承租的门面位于拆迁范围内,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但被告拒绝沟通,并表示有补偿也不给我,因双方2002年的合同约定装修部分产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与拆迁项目部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属于承租人的补偿,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XX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原告不交租金违约在先,我已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一审已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且该房尚未拆迁,只是与政府签订了模拟拆迁合同,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亦未进行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XX自2002年开始租用被告黄XX位于遵义市××路××商住楼××号门面,双方曾于2002年9月1日、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期为一年,2008年8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赁被告营业房,并向被告交纳租金交至2018年11月。2018年,红花岗区××路××区棚户区改造,因该营业房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红花岗区××路办事处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通过前期调查,模拟搬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改造意愿达到总户数95%以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模拟搬迁范围的位置、面积、房屋补偿价款等内容,还约定了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费、职工失业补助20160元、经营性损失37800元、营业执照8000元、搬迁费1680元;协议还约定,本次模拟搬迁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未达总户数85%的签约率而自动终止的,本协议视为无效,达到85%未达100%的,征收部门向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征收决定,到达100%的,按照协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再申请房屋征收决定。因原、被告对租赁房屋搬迁补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未交纳租金,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金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搬出并交还门面,并支付所欠租金被拒绝。2019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金XX立即腾空门面房返还房屋;要求原告金XX支付拖欠的租金4375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302民初4471号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原告金XX返还涉案营业房支付拖欠的租金,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诉讼期间,原告金XX于2019年5月12日支付了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租金26250元。
另外查明,遵义市××路××商住楼××号门面现未被拆迁,被告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仍在该房内经营。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图片、2019黔03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XX自2002年起即租用被告黄XX的营业房,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就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与拆迁单位在涉案房屋租赁期内签订了《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对经营者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职工失业补助、经营性损失、营业执照、搬迁费的补偿标准,同时约定了《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如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未达总户数85%的签约率而自动终止的,本协议视为无效,达到85%未达100%的,征收部门向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征收决定,到达100%的,按照协议履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拆迁单位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生效,同时,庭审查明原告仍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该房屋未被拆迁,被告尚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远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模板:(了解详情后请删除该内容后再进行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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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富律师,主要擅长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1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