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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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人罗XX,绰号“罗毛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1990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9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李XX,贵州XX律师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代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邹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XX因不满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人民政府对其修建于该镇兰生村白虎组的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的决定,在虾子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工作人员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罗XX在综合行政执法办工作人员驾驶的车前辱骂、挑衅该办工作人员,后罗XX与该办工作人员姚X发生了争执,期间罗XX从其衣服口袋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被害人姚X的头部、背部、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姚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鉴定,被告人罗XX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罗XX供述;被害人姚X陈述;证人彭X、冯X、赵X、付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告人罗XX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姚X的病历、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XX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XX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XX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诉称,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虾子镇综合执法办公室的同事到被告人家中调查违法建设情况,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被被告人用刀砍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经过治疗后3个月才上班。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7.28元、误工费16426元、护理费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288.28元。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等冲过来打他,他才用刀砍他们的。对原告的损失,表示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罗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XX在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被告人罗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XX因对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人民政府将其修建的位于该镇兰生村白虎组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不满,在虾子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工作人员姚X等人向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罗XX在综合行政执法办工作人员驾驶的车前辱骂、挑衅该办工作人员,后被告人罗XX与该办工作人员姚X发生了争执。期间,被告人罗XX从其衣服口袋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被害人姚X的头部、背部、手臂砍伤。随后,被告人罗XX打电话报警,向民警陈述了其将他人砍伤的经过并在原地等候。被害人姚X被砍伤后于当日被同事送到当地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被害人姚X支付医疗费5877.38元。后经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姚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罗XX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X因外力致头皮撕裂脱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0日,被害人姚X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姚X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其工作单位已经报销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罗XX供述;被害人姚X陈述;证人彭X、冯X、赵X、付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刀具的清单;被告人罗XX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罗XX到案经过、被害人姚X的病历、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为发泄对政府决定的不满,在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将执法人员姚X砍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XX曾经故意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有自首情节,在作案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XX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姚X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工作单位已经报销处理,赔偿请求权已经转让给单位,姚X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武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李定富律师,主要擅长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1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