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3民初15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蒙古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余X,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XX申请追加余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黄XX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第三人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XX减少诉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9日,被告以名下贵C×××**号车辆需要缴纳保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200元。事后,被告经营“新浦新区星领宾馆”需资金周转向余X借款人民币7.7万元,并向余X出具一份《借条》,且被告将名下贵C×××**XXX一辆抵押给余X。事后,被告欺骗原告,让原告帮忙把案外人余X的借款偿还了,车辆由原告使用。介于双方当时在恋爱期间,原告信以为真,于2018年12月21日和被告一起找到余X偿还被告的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余X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5)转款8万元。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以经营“新浦新区星领宾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XX,今借到黄XX现金15万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6月25日,本人在2020年12月之前还黄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后因双方离婚诉讼,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15万元借条的事宜,但未处理取车款8万元。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余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与黄XX于2017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2018年5月30日,贵C×××**号车辆注册登记在杨XX名下。
在诉讼过程中,黄XX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余X现金转账人民币柒万柒仟元<77000.00>按本人要求打入指定账户余荣尾号54118的XX账户内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310元<贰仟叁壹元>,停车费500元,合计每月2810元<贰仟捌壹拾元>现用本人名下车辆贵C×××**号XXX作为质押,如违反合同车辆由乙方处理。借款人杨XX。2018.11.24”。
在诉讼过程中,黄XX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杨XX今借到黄XX现金15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日期2019年6月25日,本人在2020年12月之前还黄XX。借款人杨XX,身份证号码522XXXX1987********,2019.6.25”。
在诉讼过程中,黄XX表示当时并不认识余X。当时杨XX以做生意为由向余X借款7.7万元,用其名下的贵C×××**号车辆抵押给余X。当时杨XX欺骗黄XX,让其帮忙偿还余X的借款把车取出来后就归黄XX使用,表示事后出具借条给黄XX,但实际未出具。2018年12月21日,黄XX通过中国XX银行的账户(尾号2692)向余X的银行账户(尾号3895)转账8万元。黄XX表示在车辆取出后使用过该车辆一段时间,后车辆被杨XX取走。
2020年8月,黄XX因离婚将杨XX诉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黄XX与杨XX离婚;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黄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2021)黔05民终620号民事调解书:一、黄XX与杨XX自愿离婚;二、由杨XX返还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8万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付1万元,2021年8月30付3万元,2021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4万元);三、关于黄XX代杨XX支付给余X的取车款8万元,黄XX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将另案主张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黄XX表示关于15万元《借条》的事宜在(2021)黔05民终620号案件中已调解处理,本案中仅主张关于支付给余X的8万元款项事宜;本案所主张的8万元款项与前述15万元的《借条》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杨XX进行询问,其询问笔录载明有不认识余X;完全不清楚黄XX于2018年12月21日向余X转账8万元的事;黄XX通过现金方式借钱给我和我出具15万元的借条事实不存在等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对余X进行相应询问,其询问笔录载明有不认识黄XX,之前双方并没有经济往来。杨XX在我处借了7.7万元,并说将车辆卖给我。杨XX通过微信向我提供一个叫余荣的银行账号让我转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我在2018年11月24日分两次转款(2.7万元、5万元)合计7.7万元借给杨XX,后来才有杨XX写7.7万元的借条给我。对于黄XX在本案中提供的7.7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后来杨XX又没有卖车,我就要求其还款。后杨XX通过黄XX转账还了8万元我才把《借条》及车辆还给杨XX等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黄XX提供一段与“杨XX”的通话录音一段,载明“杨XX”宁愿坐三年牢不会把钱拿给黄XX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凭证、第三人余X的陈述等,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余X支付8万元。被告虽否认付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告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何代付前述款项及被告是否偿还该款项,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可认定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