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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 房地产公司是否有责任

发布者:赵清燕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5日 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A公司与王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深圳市××房产出售予王某;建筑面积106.06平方米;用途为办公;转让成交价3630250元。其后,A公司协助王某办理了xx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大厦名称为“xx酒店公寓办公楼”

后来因为水电问题和公摊问题,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A公司协助王某办理水、电过户手续;2.判令物业公司、A公司承担擅自更改大厦名称的违约责任5000元;3.确认大厦地下停车场、屋顶、外墙、电梯及周围地面等公共区域及因大厦大厅、电梯等共享部分产生的经济权益归业主所有,判令物业公司、A公司向王某支付应得经济权益1万元;4.判令物业公司保障王某行使停车等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王某因无法行使停车权利和其他权利带来的不便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王某在此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物业公司对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公示,保证王某作为业主对于物业费用使用情况的知悉权;6.确认物业公司、A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7.判决物业公司、A公司履行对相关部门的告知义务,协助王某及其他业主成立物业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服务企业;8.物业公司、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所以A公司委托赵清燕律师维护自己利益。

办案经过】

赵清燕律师接受委托后,答辩称,一、王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协定,是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是106.06平方米,王某的产权面积为106.06平方米,并不存在A公司排除王某的权利情形。二、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深圳某网络公司签订的,王某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三、A公司不是供电供水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无权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四、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事情,A公司没有法律义务。

【判决结果】

案件经历二审,最终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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