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清燕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30日 1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鲍某与被告文某、A公司、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文某所承包工程的项目所在地从事挖机施工工作。双方约定,自原告开始施工之日起,按月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退场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15日退场,文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文某结算,但一直没有找到其本人。直到2019年6月21日,原告才与文某最后结算,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705元。被告文某承诺,会尽快安排支付,然其又一次违反约定。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属于“X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单位是“B公司”,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A公司”。A公司将工程又转包、分包给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另一单位也即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和没有资质的文某工程队。原告经多次催讨,文某都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联系其他几个被文某拖欠工程款的工友一起找某建筑公司、A公司解决,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方协商和多次沟通,A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705元。后A公司以文某未签署委托代付函为由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A公司承包,应当由其负责完成施工、管理等工作,不应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文某工程队。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追回,A公司、某建筑公司应对文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37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584元(暂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4528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被告文某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包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文某将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中的部分挖机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6月21日与被告文某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据,工程结算价款共为53705元,文某在庭审中确认工程结算单据真实性,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3705元。被告A公司是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总承包人,曾代文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该事实由A公司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据、银行流水、代收情况说明、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符合施工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再分包给完全没有资质的文某,因此被告A公司、某建筑公司应就文某所欠工程款43705元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某向某建筑公司寄送了《委托付款联络函》,要求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705元,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委托付款联络函》、邮单送达信息为证据。某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付款函是由文某单方制作,没有与某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A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进场施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原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某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分包的情形。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并结算,承包人请求被告文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3705元,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应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但仅限于向无效合同相对方即文某主张。被告A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某签署的承诺书,系代表被告A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承诺代付所欠工程款。被告A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某并非其员工,未获得A公司授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被告A公司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不应承担文某所欠工程款之连带责任。即使A公司当庭自认曾经向原告代付过工资,但债务加入必须以明示方式向债权人表示,曾代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推定为承诺债务加入。
再次,某建筑公司自认张某曾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谈判,张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文某当面确认拖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某建筑公司愿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代垫工程款,然后再向文某追讨,但文某一直未配合确认金额。该承诺书表述如下:“如杨律师所核对的金额得到文某确认并委托我项目部代付,我项目部在收到文某委托代付函后2天内付清该机械费。”承诺书落款为“中交东莞水生态五期项目部,承诺人:张某”。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以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附条件加入案涉债务。本案中文某在庭审中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43705元,并明确表示希望某建筑公司履行承诺书内容,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向某建筑公司发送《委托付款联络函》。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债务加入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某建筑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微信发送协议书,要求原告确认工程款并签署协议书,向原告承诺会尽快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A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A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并非其提供,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电子版系A公司发送给原告,且该协议书上只有原告签名,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名,该协议书仅为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该合同因欠缺要件尚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某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工程款43705元及利息(利息以4370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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