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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刑期减轻三分之一

发布者:许军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113人看过举报

一、张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的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张三为牟取非法利益,邀集李四、王五、赵六到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事后,张三将四人(含张三本人)的银行卡共计12张以每张每月1000元标准提供给上线,为“某某贵宾会”赌博网站的赌资结算提供帮助。经公安机关查实,李四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总计转入非法来源资金2239万元,其中含“某某贵宾会”赌资49万元,张三共获利3000元。

2023年,张三自首,案发后退缴了非法所得并劝规同案人员孙七自首。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对张三提出了明确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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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涉及罪名及法律规定

(一)涉嫌的罪名

张三的行为构成为上游网络赌博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情节严重,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者注:情节严重属于帮信罪的入罪条件,达到入罪条件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律师在开庭前接受张三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与庭审。经阅卷评查,辩护人对张三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张三规劝同案犯孙七自首属于立功情节,公诉机关遗漏了张三的立功情节,应在原认罪认罚基础上对张三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三规劝同案犯孙七自首是否构成立功。

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据

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三在侦查阶段,积极规劝同案人员孙七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孙七也最终向公安机关自首。孙七的自首不仅利于案件的侦办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张三的规劝行为类似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在法律上应当给予鼓励和提倡。辩护人认为应当将张三的规劝行为评价为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认定张三构成一般立功,应在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从轻、减轻对张三的处罚。同时,辩护人检索的其他类案判决显示,人民法院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认定了立功情节并适当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四、量刑调整

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张三积极劝说同案犯孙七投案自首,节约了司法资源,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庭审后重新调整量刑建议,在原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将刑期下调三分之一,法院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并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张三服判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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