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薇律师
徐嘉薇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台州执业11年
执业年限11
18257621163

服务地区:浙江

咨询我
09:00-21:59

阮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徐嘉薇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2615人看过 举报

2023-01-2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XX,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薇,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

原告阮XX与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薇,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向原告阮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514.04元(原告门诊医疗费1184.54元、误工费29550元、护理费10145.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11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陈XX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椒江X二轮电动车沿椒金线自北往南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椒江区X街道石柱加油站往南桥头未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走的阮XX、黄XX,造成阮XX、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L4;2.胫骨平台骨折(右);3.肋骨骨折(右6.8.9);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软组织疾患(右胸、右足背);6.骨折病、气滞血瘀症;7.伤筋。经台州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圣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住院,被告方承担了原告方住院期间的基本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等。所以原告方现在诉讼请求提出的费用是出院后的费用,其中对于医疗费1184.54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存在异议,原告方出生于1964年1月16日,已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误工费;对于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其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具体护理费用由法院核实;对于营养费,鉴定书中没有营养费这一项,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对于交通费,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相关标准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对于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属于被告擅自鉴定,被告对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陈XX驾驶备案号为椒江X二轮电动车在椒江区X街道石柱加油站往南桥头与原告阮XX、案外人黄XX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导致右胫骨平台、L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43天。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期间,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经杭州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清单及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票及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杭州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阮XX主张的损失,由以下项目组成,本院对合理性逐一分析。(1)医疗费。被告认可医疗费1184.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9550元(150天×197元/天=29550),被告辩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满60周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一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550元。(3)护理费。被告提供的两张护理费收款收据时间与原告护理时间一致,原告认为其中19日的护理费收款收据系与案外人黄XX共同产生的护理费,被告并未支付原告阮XX全部19日的护理费用,但其又无法明确被告具体未支付护理时间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时间为60日,除去住院43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74.5元(98.5元/天×1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阮XX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金额为600元。(5)伤残赔偿金。从原告阮XX的户籍、年龄、伤残等级情况来看,其主张的金额119504元(29876元/年×20%×20年)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确定为8000元。(7)鉴定费。被告陈XX辩称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前后两次鉴定结果并无本质差别,且第一次鉴定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阮XX主张的金额1900元合理,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陈XX自行负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门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合理。

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2843.04元,被告陈XX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阮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阮XX162843.04元;

二、驳回原告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嘉薇,现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14年开始在台州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业务的办理:包括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020********2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
1331020********26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