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1973年3月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杨XX,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黄XX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申请追加杨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黄XX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7%。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日,被告因归还他人债务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时称款项系用于临时周转,会尽快偿还,故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以加工衣片抵扣44000元借款,并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补签借条,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56000整,伍万陆仟元整。此条事实。借款人:田XX杨X2020.1.4号2020年20号之前还清。”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长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XX、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田XX、杨XX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田XX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56000整,伍万陆仟元整。此条事实借款人:田XX杨X2020.1.4号2020年20号知前还清。”2020年2月29日,原告微信发送给被告杨XX:“表嫂:我到台州了。这个钱。现在可以。帮我安排过来了吧。”,同时将上述借条拍照发送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回复:“现在还不行,搞好就给你。”后,原告通过微信又多次向被告杨XX催讨借条上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X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个人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以及原告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内容均系被告杨XX书写,且被告杨XX以“杨X”名义出具借条,无论该情况是否属实,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杨XX催讨借条中的款项,被告杨XX回复“现在还不行,搞好就给你。”,可以确认被告杨XX知晓并认可该借款;至于被告田XX,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田XX账户,被告田XX在本案中未对借条上的“田XX”签名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田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徐嘉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