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宝丰县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003民初7039号
原告:宝丰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968227N,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宝丰县XX公司为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1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丰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间,被告A多次向原告宝丰县XX公司购去石墨,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86元,并在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丰县XX公司货款237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718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娇娇
徐嘉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