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商初字第192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B由被告卓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A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按指印,被告A在担保B栏签名按指印,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A与被告B于2009年2月12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A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A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卓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A和被告B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A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B、C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B、C、D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A由被告B担保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C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A为主张自己的债权支付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A与被告B在2009年2月12日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A、B、C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A、B、C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A由被告B担保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C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A今向B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A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等,被告A、B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A至今未归还,被告卓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A由被告B担保向原告C借款
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A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A承诺若产生纠纷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A和被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A、B共同偿还,被告A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A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A、B赔偿原告C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
A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B
徐嘉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