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商初字第80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D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被告B、C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A由被告B担保向原告C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人A今向B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后被告A未能归还,被告A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A、B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A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A答辩称:该借款其中的2万元系B所用,且9000元已扣作利息,
被告A答辩称:该借款本人并不知情,系被告A用于赌博,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A及被告B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C、D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A由B担保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C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三、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A、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A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5)台黄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A质证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A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A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A、B质证后无异议;被告B提供的证据,经原告A、被告B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A由被告B担保向原告C借款50000元,有被告A、B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A未能及时归还,被告A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用已作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对保证期限、范围、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A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A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称,该借款其中20000元系被告A所用,且从本金中扣除9000元作为利息,被告A称,该借款本人不知情,系被告A用于赌博,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A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A负连带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中被告A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001XXXXXXX250XXXX9001),
审 判 长 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牟家依
徐嘉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