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台州市XX厂与黄岩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台州市XX厂,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黄岩XX厂,
经营者:A,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XX厂与被告黄岩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XX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XX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XX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台州市XX厂负担,
审 判 长 葛XX
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丁XX
徐嘉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