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甲公司上班并担任设计师一职,月薪3000元。工作3个月后,甲公司拖欠张某工资7350元未支付。之后张某离开甲公司,经张某多次向公司催要后,公司股东李某在张某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张某工资7350元。此后李某也一直未向张某支付工资,张某便将甲公司和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者连带支付张某工资7350元。
用人单位如实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甲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通过其股东李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可以判断甲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金额确定,张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股东李某的责任问题,本案由于属于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为用人单位,除非作为企业高管、股东等人存在出资等过错或重大过失,然此问题亦属于本案所涉标的的执行问题,可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视情况追加被执行人等处理。故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李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应由甲公司支付拖欠张某的工资7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市场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支付张某工资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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