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刚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5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197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80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XX**中XX**3015-3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666421R。
诉讼代表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XX,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华XX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刘X诉被告肖XX、华XX公司(简称华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被告华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XX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8.84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44613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营养费2460元、鉴定费1500元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901.8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华XX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肖XX驾驶其自有粤Q×××××小型普通汽车在桃洪镇中医院内路段将原告撞伤,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2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肖XX所驾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原告左侧跟骨前突撕脱骨折;2、原告左踝关节扭伤;原告住院治疗了82天,后续还需治疗,术后还需休养120天左右,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了伤害,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肖XX辩称,被告肖XX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住院费用。被告肖XX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有些赔偿请求项目有误,请法院核减。
被告华XX公司未到庭答辩,但通过承办法官微信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确认QHW548号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该司非侵权人,仅因保险合同牵涉此案,按保单合同约定,该司不承担诉讼费。三、该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垫付医疗费,其他被告垫付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四、针对原告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司未垫付医药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合理用药,由于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该司申请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住院82天,远超该伤情平均住院天数,该司申请原告补充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护理记录单以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过度医疗、挂床等行为;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隆回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职业显示,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务农工作,该职业也是原告入院时向医生告知自身职业,医生据实记录,应当合法有效,该司申请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同鉴定的120天;3、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该司仅承担直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司不予认可。五、如原告愿意调解,包含医药费,该司同意赔偿原告42965元(如其他被告垫付医药费,需扣减其垫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肖XX驾驶其自有粤Q×××××小型普通汽车在桃洪镇中医院内路段将原告撞伤,2019年3月8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2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肖XX所驾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前突撕脱骨折;2、左踝关节扭伤。2019年5月2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其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其损伤尚不构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a)规定,其损伤后误工期120天左右(即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其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以医院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500元左右(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隆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因车伤治疗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及福利,车伤治疗期间其应发工资收入为26374.45元(其中2019年3月8日至当月31日)5270元、2019年4月5696元、2019年5月5636元、2019年6月5249元、2019年7月1日至当月7日1323.45元、2019年年终绩效每月800元)。肖XX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住院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法损失明细如下:1、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8328.84元(含肖XX已经支付的7000元);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认1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治疗82天×邵阳地区法院审判实践标准50元/天);4、护理费1230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82天×原告自述隆回县人民医院护工标准每天150元);5、营养费246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82天×邵阳地区法院审判实践标准一般30元/天);6、误工费26374.45元(按原告单位停发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7、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损失66563.29元。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肖XX驾驶的粤Q×××××小型普通汽车在华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华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进行赔偿66563.29元,被告肖XX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住院费用从该保险赔偿费用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肖XX。华XX公司申请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含鉴定费用)是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时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华XX公司的强制保险单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华XX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核定保险事故损失和积极及时进行赔偿,该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本诉讼是否发生并非粤Q×××××小型普通汽车方驾驶人被告肖XX能够主导,故不能将其不能控制的华XX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责任强加于粤Q×××××小型普通汽车方驾驶人被告肖XX,华XX公司约定的该免赔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华XX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含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多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66563.29元,该款扣除肖XX已付7000元,剩余损失59536.29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理赔支付给原告刘X;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刘X已经预交,不再到法院办理退费),由原告刘X负担113.5元,被告华XX公司负担2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
上述应付款与本案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汇入原告刘X在湖南XX公司(户名刘X)账号62×××56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