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男,1972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告:邓X,男,1989年4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雷XX,女,1989年5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阮XX,男,1975年5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肖XX与被告邓X、雷XX、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雷XX、阮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39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阮XX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邓X做副食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阮XX为该笔借款签名作担保。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邓X总共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后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寻找并向熟人打听被告下落,也去被告家里找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X、雷XX、阮XX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XX与被告邓X、阮XX系朋友关系,被告邓X与被告雷XX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邓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阮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邓X的妻子雷XX账户转账47500元,原告陈述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但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原告一直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X向原告肖XX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只向被告转账475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47500元。被告邓X与雷XX系夫妻,且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雷XX账户,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雷XX对该笔借款知晓,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阮XX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47500元;
二、由被告阮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享有向被告邓X、阮XX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邓X、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