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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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刚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5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女,1989年9月X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3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

被告贺XX,女,汉族,1976年5月XX日出生。

原告谢XX诉被告袁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XX、范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贺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息2分,并约定如未按时偿还本金,被告应当按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5‰的逾期利息,被告袁XX出具了借条,被告贺XX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XX、贺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6500元(按全部贷款本金日5‰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本息偿还日止)。

被告袁XX、贺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如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衣贷款本金每日5‰的逾期利息”。被告贺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该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3000元(50000元×2%×3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该50000元借款按日利率5‰产生逾期利息16675元(50000元×5‰×66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XX向原告谢XX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XX催收未果,构成违约,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袁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该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3000元,被告袁XX应当承担。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该50000元借款产生逾期利息16675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应当承担,被告贺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贺XX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XX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6500元,本息共计695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刚律师,是一位经验丰富、专业能力过硬的优秀律师,在法律领域深耕多年,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敬业精神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5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