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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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XX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刚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5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欧XX,男,汉族,1982年8月XX日出生,湖南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黄X,女,汉族,1985年2月X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欧XX、黄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黄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617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617.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XXXX号锦绣桃源项目一商铺。合同对标的物情况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1795元(包括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年商铺租金51197元)。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后XXX,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且被告须赔偿原告房屋房价款1%的损失。现合同约定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将资料向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到现在也未能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且三年返租期已于2018年10月1日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该房屋实际交付已有三年之久,原告已经收取房屋并委托被告出租了三年并获利,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剩办证义务未履行,不符合法定的根本性违约的合同解除条件;2、合同第15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备案后XXX将资料送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之所以至今未办理好产权登记,是因为XX公司紧邻城西中学,为此,XX公司与城西中学及县政府三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XX公司并捐款1000万元修建城西中学教学楼,现该教学楼尚未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开发商开发的整个小区,只有在整体竣工验收之后才能办理相关不动产权属登记,对此,XX公司多次向政府反映,并与职能部门协商,现已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锦绣桃源小区1、2栋的不动产登记。综上,为保障交易安全,遵循市场诚实守信原则,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必要补充条款,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XXXX锦绣桃源的凯悦步步高XX内的第XX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101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379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XXX,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下列两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凯悦步步高XX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其所购商铺的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委托期限为自凯悦步步高XX开业之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委托经营回报为第1至3年按购买商铺合同额7%计算,第1至3年的收益由受托方一次性支付给委托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2597元和办证契税、维修费18001元,加上委托被告投资经营3年的收益51197元,合计261795元。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要求退房,故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凯悦步步高XX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和办证契税等费用后,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是因政府原因所致,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为购房共交纳购房款243794元和办证契税、维修等费用18001元,合计2617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交纳购房款192597元,另51197元是委托自己投资经营3年的收益款,如果原告要退房,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的购房款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房款总金额为243794元,双方签订的《凯悦步步高XX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亦是按243794元来计算收益的,因委托合同约定第1-3年的收益一次付清,故原告在扣除其依据委托经营合同应得的收益后,只应支付购房款192597元,至此,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购房款只能认定为243794元,而不是被告认可的192597元。原告为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向被告交纳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现原告要求退房,这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办证契税和维修费等261795元。合同约定,因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承担购房总价款1%的违约金,本案购房总价款为237494元,因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4.94元,原告请求支付2617.95元违约金,请求过高,以本院核准的2374.94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XX、黄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XX、黄X购房款243794元及办证契税等费用18001元,合计261795元;

三、由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XX、黄X违约金2437.94元;

四、驳回原告欧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刚律师,是一位经验丰富、专业能力过硬的优秀律师,在法律领域深耕多年,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敬业精神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5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