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刚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3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这起离婚纠纷案件中,何刚律师作为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发挥了多方面的重要作用:
1.提供专业法律指导:离婚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何刚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向原告孙某详细解释了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离婚的条件、程序、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帮助孙某了解自己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使孙某能够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诉讼决策,例如告知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以及如何依据这些规定准备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离婚诉求。
2.协助收集和整理证据:为了支持原告孙某的离婚主张,何刚律师协助孙某收集和整理了一系列证据。如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告假申请书及检讨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时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接待笔录、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且分居已超过十年的事实。这些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为孙某在法庭上有力地阐述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并且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均被法院采信,对案件的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
3.参与诉讼程序:何刚律师代表原告孙某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在庭审中,他代替孙某进行陈述和答辩,准确地向法庭表达了孙某的诉求和理由,将孙某与被告之间的婚姻问题、感情状况等情况清晰地呈现给法庭。同时,在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何刚律师依然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有效地推进诉讼进程,确保原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4.提供心理支持和情感疏导:离婚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是一段痛苦和艰难的时期,原告孙某在婚姻中遭受了被告的怀疑、殴打,长期的分居生活也给她带来了心理上的压力。何刚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不仅在法律事务上提供帮助,还给予孙某心理上的支持和情感上的疏导,帮助她缓解情绪,以更好的状态应对诉讼,坚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
5.把控诉讼策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何刚律师制定了合理的诉讼策略。从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孙某的离婚诉求,到确定在庭审中如何有效地呈现证据和阐述观点,都经过了精心的策划。例如,针对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等情况,巧妙地运用相关法律条款,有力地论证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观点,最终成功帮助孙某实现了离婚的诉求。
原告孙某,女,1958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9年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婚内双方未再生育。因双方婚前对彼此都缺乏了解且都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交加。2004年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被告再次无理取闹且动手打原告,原告反复解释沟通,但被告依然不依不饶,不得已原告只好借机逃离广东省顺德市回到湖南省隆回县的娘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起初,原告还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一直没能达成一致,事后原告不再与被告联系,而是安心在娘家照顾年迈的父母直至父母分别于2010、2011年去世,随后原告投奔自己与前夫张BC(因病已于1992年去世)所生的儿子张YL一直生活至今。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已超过十年,仅有的一点夫妻情份也早已淡漠,双方已形同路人,本就不牢固的婚姻也早已名存实亡,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的事实;2、告假申请书及检讨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时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3、接待笔录、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超过十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特别是2004年被告张某因无端怀疑并殴打原告,原告孙某不得不借机回到湖南省隆回县的娘家,从此与被告张某分居至今,原告孙某现跟随其与前夫张BC(因病已于1992年去世)所生的儿子张YL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