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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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刘冬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0次举报


    随着我国民商事交易的日益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复杂程度的不断递增,非传统意义的担保形式愈发常见,以让渡标的物所有权来达成担保目的的方式逐渐为大众所熟知并普遍应用。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公司新型融资担保模式,其在节约交易成本、程序便捷、保障债务清偿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一直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梳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相关问题。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及实务中的操作模式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转让股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让股权的债权人,在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经过对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的考查及对相关裁判案件的检索,一般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安排分为以下5个步骤: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二)、债务人或第三人形成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三)、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从合同,约定转让人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债权人无需或暂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同时约定回购条款;

    (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公示,将股东信息在股权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

    (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约定或履行股权回购条款,使目标公司股权得以回转。

    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了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这是以司法解释确认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的首创。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71条在更广泛意义上明确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让与担保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但在很长时间里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这是因为受到传统民法有关通谋意思表示说、违反物权法定说、流质契约说等学说的影响。针对这三种学说评析如下:

    一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看,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从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安排来看,股权转让确因其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无效,但是其隐藏的行为即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却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因此,不能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二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要求物权法定,主要原因是可以避免因契约自由所产生的交易上动态发展而引发的物权相互间的冲突,以确保社会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物权法定原则意味着,如果认定某一种权利是物权,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据此,如果认定已经完成了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就要将其纳入现行法律之中,或将其解释为股权质押;或从物权法定缓和的角度,认为让与担保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从而具有物权效力。但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区分原则。而且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未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未新设物权的内容,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发生冲突。

    三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因触及“流质条款”而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时,会约定清算条款,明确当债务不能履行时,对担保标的物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多数约定为:“当债务不能履行时,作为担保股权的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该约定确实会因为触及流质条款而无效。但是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即使存在“流质条款”的约定,也仅是该条款无效,并不会因此影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

三、股权让与担保对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规定赋予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那么,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安排,取得了股东身份,受让人能否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本文就这一问题分3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种情况是转让人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向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了披露。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在申请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也需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因此,在转让人进行股权让与担保操作时,一般均需向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真实情况。在转让人向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披露这种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方式和目的后,受让人虽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取得股东身份的外观,但是对内却不能真正享有股东资格,更不能行使对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当然,鉴于受让人债权人的身份,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亦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股东责任。此时,转让人虽然在外观上丧失了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是其仍为目标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仍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股东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转让人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向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对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了隐瞒。对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此时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外观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作为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显然是无法甄别的。因此,基于这种信赖,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做出的决定无论对内、对外,还是目标公司均应有效。如果受让人的行为侵害了转让人的权利,转让人则可以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受让人为了控制目标公司,往往与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本文认为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回到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即股权担保为真,股权转让为假。虽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进行了约定,且转让人如实向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披露。但是在股权为担保物的情况下,该约定却不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资合性的特征,对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不予承认,受让人仍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当然,如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允许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则可以适用股权代持的规则认为受让人是基于转让人的委托,代转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四、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九民纪要》71条:“……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赋予了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就担保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物权效力。此处所谓的物权效力,指的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2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作为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成为担保股权的持有者,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权能够借助于一定手段为其他人所知悉,且比质押的公示强度更进一步。

基于《九民纪要》第71条的精神,赋予了受让人就担保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具有对抗转让人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即使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得知股权让与担保的真相——股权的真实所有人仍为转让人,其也不能对担保股权行使权利。

    五、股权让与担保对受让人债权人的效力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在外观上成为了名义股东,受让人与其他人发生纠纷时,转让人能否以“真实股东身份对抗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就这一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理解不同。有的把“第三人”理解为仅限于善意相对人,有的理解为不限于善于相对人。虽然《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很多学者、包括审判机关却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以及商事外观信赖原则,应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解读为:不仅限于股权交易善意相对人,还应包括一般债权人。直至《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后,才解决了这个问题。《九民纪要》第3条:“……《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已把《公司法》第32条3款规定的‘第三人’修正为‘善意相对人’……

通过上述法律精神可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只有与受让人存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股权的交易受让人或质押权人,才能对抗转让人的“真实股东”身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质押权。至于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则不享有对抗转让人“真实股东”身份的权利。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担保股权主张权利时,转让人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维护其权利。

    六、股权让与担保对目标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受让人能否对抗目标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文认为,该条应仅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进行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并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对目标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达到了权责平衡。但是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由前述可知,基于担保目的和实际操作,受让人并不享有也不行使股东权利,目标公司亦不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此时由其对目标公司债权承担责任,属权责失衡。同时,更为关键的是,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受让人并不负有对目标公司出资的义务,其自然也就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同样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向出资瑕疵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文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即便受让人存在明知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股权的行为,受让人也应当免责。因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实际地位为债权人,而非“真实股东”。其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是为了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设定担保,并没有承继转让人债权的意思表示。鉴于受让人为目标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其对目标公司当然不负有出资义务。即便目标公司债权人基于商业信赖原则,而将受让人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受让人仍可以并非“真实股东”并无出资义务为由继而免责。

结合以上两点意见并根据《九民纪要》第3条的精神,本文认为经由股权让与担保安排而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不负有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可以对抗目标公司债权人。

    小结:最高院已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还具有物权效力。本文仅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角度,梳理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对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对受让人债权人的效力、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等,在纷繁庞杂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体系中可谓是冰山一角。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不同案例里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参与各方的权责分担,利益平衡仍有不同认识及意见,比较繁杂。虽然《九民纪要》就此做了相应规定,但仅此还远远不够,对此所衍生出来的相关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做出规定和解释。同时,也需要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共同努力,使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早日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2】《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贺小荣;

    3】《物权法解读》,王利明;

    4】《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5】《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

6】《民法总则解读》,张荣顺。

刘冬,民盟盟员,企业合规师,全国二级律师,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