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冬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8日 1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676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及长春市发展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发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发行借款67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农发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毛某是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在原告处买了一处房子,该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买的,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毛某于2018年6月5日死亡。关于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春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的问题: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与毛某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毛某在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处,建筑面积是121.55平方米,总金额为841187元。首付款是171187元。贷款670000元。2.毛某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以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毛某向该支行贷款670000元,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特187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和该农发行达成调解协议,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偿还该农发行贷款651388.90元,利息至结清日止。该调解协议经南关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4.票据4枚。证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将毛某拖欠的贷款及利息于2018年11月21日汇至债权人银行,账号为07106020102621009900055,其中本金651388.90元,利息16269.74元,共计667658.64元。5.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毛某与李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1份。证明毛某于2018年6月5日意外死亡。7.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8.诉前财产保全票据。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毛某与李某于2005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毛某于2018年6月5日死亡。2017年12月8日毛某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斯克路以北、盛北大街以西、丙七街以东爱尚北湖20栋1单元501号的房屋以841187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某。毛某于2017年12月12日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毛某向银行借款670000元,长春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1月15日银行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法院提出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要求确认银行与长春某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偿还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承担贷款本金651388.90元,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包括罚息和复利),金额以实际结清贷款本息之日计算。2018年1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法院作出(2018)吉0102民特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经长春市南关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8年11月21日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偿还银行本金651388.90元,利息16269.74元,共计667658.64元。
长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毛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斯克路以北、盛北大街以木、丙七街以东爱尚北湖20栋1单元501号的房屋(合同编号0000000001144468),本院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018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长春某房地产公司花财产保全费3870元。长春某房地产公司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667658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即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667658.64元后,因毛某已死亡,向毛某的妻子李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长春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春某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67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