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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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者:刘冬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动力公司与某汽车配件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配件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weichai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冒伪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第170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成立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9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柴油机及其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

170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1月21日起成为第170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来到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美国蓝线纳米合金润滑油瑞鑫汽配上海.本旭滤清器”的门市,现场购买标有“WEICHAI”图形文字标识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一盒,并索取销售单清单及名片各一张,销售单上加盖了某汽车配件商行公章。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将所购得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将该门市店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经审查(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美国蓝线纳米合金润滑油***滤清器”的门市即为被告某汽车配件商行。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前可见一个长方形的包装盒,包装盒上加贴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封条一张,启封后发现包装盒内有外观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及潍柴商标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产品一盒,上述产品外包装上还记载了原告厂名,此外包装盒中有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上加盖了被告名头的印章,于某的名片一张。上述实物及票据名片外观与(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05***号注册商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辨别陈述:原告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原告产品有防伪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服务热线不一致;原告产品顶端有喷码,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原告产品底端口的焊点较大,被控侵权产品底端焊点较小。由此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28元、交通费517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为第1705***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0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均为内燃机配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345元,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517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动力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动力公司经济损失4,300元;

三、被告某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动力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交通费合计4,045元;

四、驳回原告某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冬,民盟盟员,企业合规师,全国二级律师,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