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冬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8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从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飞虹路万科城项目43#地块3-5号楼201号住宅房屋[权利证号:×××号,丘地号:×××,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中立即迁出;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7年5月9日购得案涉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张某2以张某欠其款项不还为由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不肯搬出。张某2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2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张某于2017年5月购买。
张某2以张某欠款不还为由在案涉房屋居住,张某在2019年9月16日报警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两年,现因张某2拒不搬出故而报警。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微信截图、报警回执,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可见张某系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权利。通过微信截图可见,张某要求张某2迁出未果,张某2的占有行为已妨碍张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另经庭审询问,张某陈述张某2未出资购房,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张某作为不动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张某2迁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对张某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飞虹路万科城项目43#地块3-5号楼201号住宅房屋[权利证号:×××号,丘地号:×××,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