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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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首饰公司与卖场珠宝店的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冬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长春某卖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首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某首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支付深圳某首饰公司606426.45元货款;2、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首先,深圳某首饰公司证人徐某所述证言能够与杨某所举证据录音中秦某某的陈述吻合。暨,1.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商定长春某卖场珠宝项目总投资500万元。2.杨某店面作为出资作价60万元。在杨某所举证据—录音中,杨某对这一事实亦未予以否认。其次,杨某在庭审中自认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间曾确认过投资比例为40%和60%。该事实与徐某的证言以及杨某所举证据一录音中秦某某的陈述吻合。在杨某所举证据一在录音中,杨某对这一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再次,深圳某首饰公司的证人姜某证言虽不能证明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合作的具体内容,但是其证言能够证实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杨某参与了长春某卖场珠宝项目的管理,主要负责装修、运营管理及采购,并以“老板”自称。综上,虽然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未签订书面的项目合作协议,但通过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的陈述、以及举证,能够认定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二、杨某无权私自扣留深圳某首饰公司的货款,作为店面出兑费用。首先,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首饰公司同意支付600000元店面出兑费。其次,杨某私自扣留的606426.45货款,完全是销售的深圳某首饰公司货物所得。基于以上两点意见,深圳某首饰公司能够证实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存在项目合作关系,“长春某卖场店”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的运营支出及投入均来自深圳某首饰公司。虽然杨某参与了经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首饰公司同意支付杨某600000元店面出兑款的情况下,杨某无权擅自将“长春某卖场店”的销售收入占为己有,而是应该如同640000元一样,支付给深圳某首饰公司。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深圳某首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项目合作关系,深圳某首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涉及的606426.45元款项是案外人金某某向杨某支付的店面转让费用,与深圳某首饰公司无关,深圳某首饰公司无权主张该笔款项。

长春某卖场述称,本案双方争议与我方无关。

深圳某首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杨某支付深圳某首饰公司606426.45元货款;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深圳某首饰公司以某珠宝首饰品鉴会所的名义在第三人处销售商品,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计销售商品1754299.25元。长春某卖场将上述款项汇至杨某,杨某将其中的507872.80元用于经营支出,剩余1246426.45元。杨某汇给深圳某首饰公司640000元后,剩余款项606426.45元至今未向深圳某首饰公司支付。某珠宝首饰品鉴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杨某系负责人,2017年10月16日某珠宝首饰品鉴会所注销后,债权债务应由杨某承担。因上述款项均通过长春某卖场付给杨某,故长春某卖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深圳某首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如上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在长春某卖场原有一经营珠宝首饰的店面,约140平米。2016年5-6月份,经案外人秦某某、深圳某首饰公司员工徐某居中联系,深圳某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杨某就依托杨某的店铺,合作经营珠宝首饰事宜,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关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合作主体,庭审中,深圳某首饰公司称协商初步确定总投资额500万元,深圳某首饰公司60%,杨某40%,杨某店面作价60万元,另投资140万元,深圳某首饰公司投资300万元,合作双方为深圳某首饰公司、杨某,双方实质合作期间为2016年8月-2017年3月31日,合作期间的销售收入1754299.24元;杨某称店面作价60万元及部分费用4万元,共64万元,其他没有谈拢亦未履行,合作双方为深圳某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杨某。

庭审中,深圳某首饰公司证人徐某到庭证实,深圳某首饰公司从2016年8月对杨某名下长春某卖场珠宝首饰店面开始装修并聘请店员,2016年10月1日开业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该店面经营的货品全部来自深圳某首饰公司,因店铺在杨某名下,故使用杨某账户进行结算。深圳某首饰公司另一证人姜某到庭证实,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长春某卖场觅宝轩珠宝首饰店所有员工均由深圳某首饰公司聘请,由深圳某首饰公司金姓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店里进货和卖出的营业额均与杨某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首饰公司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作合同关系,并主张双方实质合作期间为2016年8月-2017年3月31日,合作期间的销售收入1754299.24元,要求杨某支付货款606426.44元,但就双方合作一节深圳某首饰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证人徐某在庭审中亦陈述,深圳某首饰公司、杨某之间“是合作但没有合作成的关系”,另一证人姜某亦不能陈述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杨某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深圳某首饰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426.44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某首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深圳某首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在杨某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杨某、秦某某、徐某三人谈话录音中,杨某录音谈话中记载“完了吧,旭某,其实是你们公司要求我也好,秦老师也好入股这个事。这个事当时是两条路,因为当时一条路是咱们入股合伙经营,第二条路就是我撤出。这很简单的一个事儿,对不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是否存在案涉合作关系以及杨某应否返还深圳某首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深圳某首饰公司与杨某是否存在案涉合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杨某主张与其沟通合作事宜均为金某某,杨某是与金某某个人成立合作关系,而非深圳某首饰公司。但首先,金某某为深圳某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商讨合作事宜。其次,结合给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的某珠宝首饰品鉴会所供货的为深圳某首饰公司,杨某一方财务人员其将部分货款打到金某某指定的深圳某首饰公司员工账户,杨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亦自称“完了吧,旭某,其实是你们公司要求我也好,秦老师也好入股这个事。”等事实,可以认定实际和杨某建立案涉合作关系的为深圳某首饰公司,而非金某某个人。

(二)杨某应否返还深圳某首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杨某与深圳某首饰公司之间虽没有就合作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对合作事宜进行了口头的约定磋商,并已实际经营。对于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深圳某首饰公司认可案涉合作某珠宝首饰品鉴会所店铺已经由杨某转让给其指定的金某某名下,但不认可店铺转让的价格。本院认为,对于店铺转让价格,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因在双方前期商讨合作过程中深圳某首饰公司认可杨某以此店铺作价600000元入股,表明深圳某首饰公司当时认可该店铺的价值为600000元。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款项606426.45元,本院认为,可扣除杨某的转让店铺的价值600000元。综上,杨某还应支付给深圳某首饰公司剩余货款6426.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货款6426.45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负担9759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上诉人深圳某首饰公司负担9759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冬,民盟盟员,企业合规师,全国二级律师,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