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岳荣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5日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诉讼记录: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8月底还清。并约定分期还款,每月不定期还款5000元左右。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的家人代为偿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归还日期等事实。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赵某尚欠原告马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6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xxxxxxxxxxxxx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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