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配件款总计110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号的正宝牌全电脑袜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袜机并调试合格。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有货款107900元和配件款2682元未付清,双方约定7月20日前付30000元,余款每月20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新昌县正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已到期部分欠款的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会履行未到期部分欠款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昌县X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10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章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