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商行与被告1、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某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潘XX,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684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8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止利息为3091.4元);2、判令被告2立即对上述货款168438元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起,被告1因某项目向原告某商行采购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对,截至2021年9月,尚有268438元未支付,约定于2021年9月前支付10万元,余款168438元于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2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如有违约,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1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2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22年2月,尚有货款168438元未支付,被告1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月开始,被告1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且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立即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2答辩称:1、虽然被告2在欠条中签字,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具体情况不知情,是否拖欠货款也不清楚。2、被告2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在对被告1穷尽一切手段后仍不能履行的时候才承担付款责任,不能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XX
被告1、被告2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文件,被告2无异议;证据2,系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被告2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欠付金额、被告2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之间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1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1经屡次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货款金额,被告1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明确为2684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未支付款项应为168438元。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1承诺余款168438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逾期仍未支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在案涉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可视为自愿为被告1的案涉168438元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1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保证人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1进行追偿。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支付原告某商行材料款168438元,并支付168438元材料款自2021年11月1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68438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被告1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
章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