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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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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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柴XX、陈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章坚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XX,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陈X,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XX,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原告王XX与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柴XX和被告二陈X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5万元;2.判令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由四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0台X的公司保证金及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优先向原告王XX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柴XX、陈X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X的儿子与被告柴XX系同学关系,被告柴XX系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X系被告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2日,被告柴XX与被告陈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约定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0台X经营收入的1.5%,不得低于5万元,到期付清借款本金,每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0台X经营收入的1.5%由被告柴XX和被告陈X作为当年度利息支付给原告王XX,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质物,包含500台X的公司保证金及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可优先受偿,原告王XX与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家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按照被告柴XX、陈X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现金12万元在原告家里交付给被告柴XX、陈X。截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

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被告柴XX、陈X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同时约定因出借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原告王XX于2020年6月24日按照被告柴XX、陈X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剩余12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柴XX、陈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截至2020年10月16日,还有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未予归还,致使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XX、陈X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柴XX、陈X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XX、陈X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主债务未受清偿,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柴XX、陈X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该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并要求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XX、陈X追偿。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X、陈X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柴XX、陈X支付原告王XX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XX、陈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570元,由被告柴XX、陈X浙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XX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坚律师,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民商业务部业务范围:一、签约和见证1、接受委托,审查和起草各种类形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