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章坚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昌县X热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新昌县X街道X村。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新昌县XX路X楼。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XX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20年6月30日XX公司受洪水影响损失事故报损表上的项目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及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2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月19日,因原告XX公司未缴纳评估费,评估案件被退回。于2021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128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鉴定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防止、减少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值班看护费、停工损失等费用312848.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X的财产综合保险单,投保的险种为财产综合保险,投保的标的如下:1、固定资产,保险价值为账面原值即10338710.48元,保险金额为10338710.48元,保险费为16541.94元;2、仓储物,保险价值为账面原值即3871120.92元,保险金额为3871120.92元,保险费为6193.79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1月26时0时0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保险费22735.73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投保的厂房遭遇水灾,发生电脑、桌椅等固定资产及存货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出具的投保函及投保人声明,被告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2、根据公估报告,除电机外均不属于保险标的,不予赔付;3、若法院将其认定为保险标的,被告仍无需支付赔偿金;4、停工停产损失无合同依据,无需赔付;5、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2019年10月资产负债表,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投保人声明书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新昌XX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评估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且在未评估是否系保险标的的情形下直接确认损失价值,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公司停工损失情况说明,因系原告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俞XX(原告法定代表人)、石XX(原告合伙人)、蔡XX(原告会计)与王XX(被告总经理)在俞XX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笔录,根据聊天内容,俞XX讲到“当时我们的保险,那第一次水冲了,没保险。第二次,那是你过来,说这个水冲掉,属于自然灾害全部可以赔的”,被告总经理王XX回复“对啊”,另王XX讲到“我的意思,就是你放在库存里面,包含别人拿来的东西都算在一起,这个叫存货”,故对原告客户的受损产品等损失,本院认定为保险标的,应予赔偿。
5、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单,因系打印件,且内容中涉及的处罚时间为原告投保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相关依据,该公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4日第一开庭,原告均未收到该报告,且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该报告所附的相关材料,系由原告提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XX公司向XX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1月26日24时0分止,保险标的名称为固定资产、仓储物,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账面原值,其中固定资产、仓储物保险金额分别为10338710.48元、3871120.92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按2019年10月资产负债表投保。……2020年6月30日,新昌县突发大风暴雨天气,因暴雨引起积水倒灌到原告车间,导致原告冰柜、空调、电脑、办公桌椅等固定资产以及新昌县XX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XX轴承厂等客户轴承套圈等存货受损,损失价值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未赔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固定资产及存货损失共计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新昌县XX热处理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